葛万里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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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

发布者:葛万里|时间:2019年12月28日|22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男,,住江苏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万里,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住江苏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李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万里、被告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转让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江苏某县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原告对被告经营有投资。后经协商,原告退出,经结算,确定被告退还原告退股款300000元。2017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连同确定退还原告退股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1份。在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的(2018)苏XX民初XX号案件中,被告不认可300000元退股转借贷事实,但认可是退股款。该案判决未支持原告300000元民间借贷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300000元及利息。变更和补充部分事实和理由:原告要求退股,经清算,被告出具借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按借条支付3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出具400000元借条,但对其中300000元,原告没有相应证据;原告承诺准备入股300000元,但并没有实际投资300000元;原、被告不存在股权转让事实,也不存在合伙意思表示,实际上双方就是借贷,但本案300000元,借贷又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不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也没有调解、和解和清算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退股款300000元。2.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民事裁定书及本院(2018)苏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3.(2018)苏XX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提起该案诉讼,原告在该案作出了陈述,并提供了证据。4.某某公司创始合伙人章程纲要1份,以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创始人之一。

被告质证意见:对400000元借条,认可真实性,但借款只有100000元,另外300000元原告没有相应证据。对宿迁中院判决书,请法庭核实。对民事裁定书认可真实性,但该案中原告提供的股权分配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投资的证据,被告也没有认可300000元投资款;(2018)苏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股权转让款的内容不是法院查明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创始合伙人章程纲要,被告不太记得签过,即使签过也仅是意向性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某某公司早就成立并经营,原告等人想和被告一起经营,但原告等人并未入股或者出资。

被告提供证据:某某公司登记公示信息,以证明原告从来都不是该公司股东。

原告质证意见:公司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登记股东和实际股东是两回事。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宿迁中院民事裁定书、本院(2018)苏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XX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案件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股权分配协议书系复印件,本案难以认定其真实性。某某公司创始合伙人章程纲要1份,被告没有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本院认定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公司登记公示信息,本院认定其真实性。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某某公司设立于2015年11月19日,登记股东为谢某袁某。后张某通过他人介绍与谢某认识,双方有合伙经营意愿。按谢某在(2018)苏XX民初XX号案件开庭审理中陈述,张某先后打了一些钱,且打过钱之后我还要按照1:1.5返利给他”。后张某要求“退股”。2017年6月22日,谢某张某出具借条1份,内容:本人谢某今借到张某400000元。按谢某陈述,“就是把钱一步一步退给他我才以打借条的方式给他钱,这样也好弥补没有返利给他的那笔钱”。该400000元中有300000元是作为“退股”的钱。2017年10月25日,谢某张某4人签订《某某公司创始合伙人章程纲要》,约定“创始合伙人为公司永久运营权归属人,所占股份占公司总股份的40%”,“各创始合伙人应占股份按照相关公司法及股权配置绩效方案配备和调整(此前临时制定的股权配备方案作废……”。但后来此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取得某某公司股权。

2018年2月8日,张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谢某陆某偿还借款121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中有上述2017年6月22日借条的400000元。谢某在该案中辩称,借款只有100000元,当时打400000元借条,其中300000元是准备退原告股金。本院在该案中认为,张某谢某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该300000元系退股的钱,故不应作为民间借贷的出借数额,张某可另案主张权利。2018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8)苏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一、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736700元及利息;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谢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因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原因,2018年11月1日,宿迁中院作出(2018)苏13民终4077号民事裁定,该上诉案件按谢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8月17日,张某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谢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元及利息。因当时(2018)苏XX民初XX号案尚在二审程序中,2018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8)苏XX民初XX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起诉。

2018年11月12日,张某再次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即本案。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谢某是否应当偿还张某主张的投资款3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张某谢某在相关案件审理中的陈述,应当认定双方具有合伙的意思表示。谢某曾陈述张某有过实际出资,本案又通过诉讼代理人否认,但没有作出合理说明,应当认定张某有实际出资。张某后来要求“退股”,谢某个人向张某出具借条,根据谢某陈述,张某要求退股,出具借条就是为了退还他投入的钱和弥补返利,应当认定是双方对“退股”事项进行清算达成了协议。

张某曾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要求谢某还款,但该案以双方一致确认300000元是退股款而非借款为由对该300000元未予处理。原告又以股权转让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是股权转让关系,而是合伙协议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及利息,并明确主张法律依据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虽然当事人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但因为经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根据原告请求,就不应再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而应按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进行审理。所以,本案张某谢某张某“退股”事项,经清算达成了协议,谢某张某出具了借条,根据张某请求,本案应当按借条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张某本案要求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要求谢某按借条确定的金额向其偿还投资款等款300000元,应当得到支持。张某要求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未过分加重谢某负担,也应当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投资款等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投资款等款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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