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万里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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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葛万里|时间:2016年12月20日|15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於某,男,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西马湖路56号,工作单位泗阳县水力资源办公室。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财富广场4号楼1单元701室,工作单位泗阳县公安局。

被告:魏某,女,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财富广场4号楼1单元7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万里,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

原告於某与被告杨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9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某、被告杨某、被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万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於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原告借款3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9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某系同学关系。2016719日,被告杨某称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遂通过其儿子於XX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杨某400000元,被告杨某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400000元,口头约定10日内还清,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归还3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还。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当时向原告借款实际用途是归还江苏泗阳县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一笔450000元的授信借贷款,其误以为贷款还了就能再贷出来,所以向原告借款时称临时周转,后来由于出了一点状况,银行未再贷款给被告杨某,但该借款被告杨某肯定归还。

被告魏某辩称,该笔借款属于杨某个人债务。理由:1、借款时被告魏某不知情,未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杨某也未将借款一事告知被告魏某;2、原告儿子打给杨某个人账户上的400000元,当日即被告杨某用来偿还其在农商行的贷款450000元,该笔贷款是在与被告魏某结婚之前被告杨某贷的,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杨某当时借钱跟原告说是用于投资福华金色家园小区工程,至于该笔借款的真正用途,原告不清楚,也无法干涉,但该笔借款时两被告婚后所借,被告魏某有义务偿还。

原告於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其子於XX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於XX5次向被告杨某转账合计400000元,被告杨某向其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魏某向本院提供农商行的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被告杨某的卡号622324751XXXXXXXXXX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归还其婚前个人借贷。本院对于以上证据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热定事实如下:2015729日,被告杨某从农商行营业部贷款450000元,2016725日到期,约定扣款账号622324751XXXXXXXXXX20161225日,两被告登记结婚,两被告未就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2016719日,原告儿子於XX5次向被告杨某农商行账户622324751XXXXXXXXXX转账,金额合计400000元,当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400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为被告杨某个人债务。借款后被告杨某向原告还款30000元。余款未还,因而成讼。

另查明,於XX转账前,被告杨某上述账号上余额为98.36元,当日该账户又存入现金55000元,待於XX转账后,该账户上余额为455098.36元。后该账户因贷款还款被农商行扣款本息452885.75元,至此该账户余额为2212.6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的400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某是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杨某经原告催要并给予合理宽限期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对于被告关于杨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将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关于本案被告魏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尽管两被告未就夫妻财产分别制进行约定,原告亦不存在明知有次约定而借款给被告杨某的情形,即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但该条法律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基础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对外负债的常态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不可否认对于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首先应当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共同债务推定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要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债务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按照夫妻有无共同举债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为标准进行判断。“夫妻关系存续”并非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充分条件。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杨某借原告的款项,当日即被用于偿还其婚前从农商行的个人贷款,由被告杨某账户资金明细可以看出,其向原告借款具有非常强的目的性——归还农商行的贷款,由此可见本案借款并非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魏某并未分享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故非借债的被告配偶魏某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於某借款3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9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 驳回原告於某对被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已减半收取342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94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

    代理审判员   绳梅

    二零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奔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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