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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X与被告向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杜新春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4日 2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全X与被告向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全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一般代理),湖南XX律师。

被告:向X。

原告全X与被告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向X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30日、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被告向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X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1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X通过李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六个月。当日,原告通过沅陵县XX银行将借款200000元转账至被告向X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称借款已归还李XX,原告找到李XX,李XX称向X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未果。

被告向X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认识,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只向李XX借过款,且钱已经还清。二、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借款期限六个月,现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起诉,期间原告并未找过被告催讨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全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对陈XX的调查笔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欲证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全X通过银行向被告向X的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凭证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0000元,不能证明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该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系金融机构出具的凭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被告自书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该证明只是证明钱已经归还李XX,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X在证明中明确认可通过李XX借款并收到了原告全X200000元,庭审中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提出该证明是受到胁迫及引诱出具,以及在半年后已连本带息归还李XX,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提供了银行流水来证明已经还款给李XX,但银行流水中与李XX发生资金往来的时间是2012年12月4日,资金额为150000元,与证明内容不相符,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人李XX证言1份,欲证明原告自2013年开始寻找被告并未间断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一直在沅陵XX上班,不存在找不到。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部分的事实,能与当事人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中证明的其他部分事实,缺乏证据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证人高XX证言1份,欲证明原告直到2016年4月才找到被告下落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一直在沅陵XX上班,不存在找不到。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证明2016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的事实能与被告当庭陈述相吻合,该部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中证明的其他部分事实,缺乏证据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1份,欲证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XX转账还款150000元,另5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查询单是向案外人转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给他人的转账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提交的湖南省XX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全X转账给被告向X的200000元,被告向X已交给公司,此款包含在陈XX借给公司的借款之内,公司已向陈XX出具借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未附公司的相关凭证佐证,且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全X转账给被告向X的200000元包含在陈XX借给公司的借款之内,无湖南省XX公司相关财务凭证佐证,亦无原、被告及湖南省XX公司办理的相关债务转移凭证予以佐证,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湖南省XX公司收到被告支付200000元,系湖南省XX公司向原告全X借款,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XX的调查笔录2份及合股金确认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及李XX的资金往来情况。原告对李XX2017年7月20日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除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200000元外,其余陈述均不是事实,对2017年11月9日李XX的陈述部分有异议,认为李XX陈述其从陈XX分得利息后给原告全X10000元不是事实,对其陈述原告全X的200000元包含在陈XX的借款XXX元中以及合股确认书的内容,原告均不清楚,对其余部分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200000元部分能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相印证,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且与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存在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0日,原告全X通过中国XX银行沅陵支行将自己名下的中国XX银行银联卡(卡号:622XXXX9140********)内资金向被告向X名下账户(卡号:622XXXX9140********)转账200000元,当时未出具相关依据。亦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之后,原告催款无果。2016年原告及证人高XX等人找到被告,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于2012年11月20日通过李XX借款,曾收到全X汇款贰拾万元整,半年后,已连本带息还给李XX,证明人向X2016年11月18日”。2017年5月17日,原告全X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全X与被告向X在转账之前互不认识,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全X主张其与被告向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未提交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直接证据即借据,但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以及被告自书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X对借贷事实予以否认,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向李XX所借,且在2012年12月份已经还清,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载明的交易数额、时间与被告陈述的和李XX的交易数额、时间不相符,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佐证,不能成立。被告主张被告收到原告的资金200000元已经支付给湖南省XX公司,应为湖南省XX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在债务全部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在原合同中的地位承担原合同债务,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原合同中的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向X不能向本院提交湖南省XX公司出具给原告的相关借款凭证,亦不能提交原、被告与湖南省XX公司三方就该债务转移形成的债务转移协议,且原告全X否认原告与湖南省XX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向X应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消灭或变更承担举证责任,但向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不能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主张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0000元借款转借给湖南省XX公司,发生债务转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辩称2016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系受到胁迫及引诱出具,就该项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出具该证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视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2016年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后,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亦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案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X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返还借款200000元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自书证明虽陈述归还了借款利息,但未明确利率,应视为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且钱已经还清的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向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全X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原告全X负担3849元,被告向X负担3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杜新春律师,中山大学法律专业毕业,部队退伍军人,党员,长期从事法律方面工作,2015年入职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做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怀化
  • 执业单位: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220********7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伤赔偿、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