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新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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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桃源县某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杜新春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0日 1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谢某、桃源县某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春,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林,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桃源县某竹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谢某与被告桃源县某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谢某支付尚欠货款11897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谢某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向某公司销售楠竹,2018年2月10日结算后,某公司尚欠货款100000元,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印章。结算后,谢某继续向某公司销售楠竹,某公司又欠下货款18970元,并于2018年3月31日和2018年6月19日开具收购单4份,上述货款经谢某多次催讨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通过微信辩称,1.10万元欠条认可,后面的3张收购单和1张借条不认可,因为这是许某去湖北后另一个人经营的,这个人现在还没交账给许某,许某不知当时账的情况;2.许某打欠条后支付了21000元,应予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谢某提交的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以证明许某与易宏图系合伙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谢某提交的桃源县茶庵铺镇某竹艺加工厂出具的收购单3份及3000元借条1份,以证明2018年2月10日结算后,某公司又欠18970元货款的情况,某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货款与其无关,是许某去湖北后交给别人经营产生的欠款,还没有交账给许某,本院认为,3张收购单客观、真实,虽加盖的是桃源县茶庵铺镇某竹艺加工厂的公章,但该厂与某公司均系许某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注册地址、实际用厂房均相同,实为一家企业,该3张收购单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许某辩称该3张收购单产生的货款系别人经营期间产生,还未交账给许某,故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无论由谁实际经营,收购货物均是以公司名义,并加盖公章,所产生货款亦应由公司承担,故对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谢某提交的金额为3000元的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某向某公司销售楠竹,由谢某送货至某公司,双方于2018年2月10日进行结算,确认某公司尚欠竹款100000元,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于同日向谢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谢某竹款壹拾万元整(¥100000)”,许某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某公司印章。结算后,谢某又向某公司销售楠竹三次,均送货至某公司,某公司为其开具收购单3张,总金额为15970元,分别为2018年3月31日货款6070元、2018年6月19日货款4690元、2018年6月19日货款5210元,加盖桃源县茶庵铺镇某竹艺加工厂公章。2020年1月21日,许某偿还欠款20000元,2022年1月31日,许某偿还欠款1000元,此后,再未偿还任何款项。

另认定,桃源县茶庵铺镇某竹艺加工厂,成立于2013年7月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许某,注册地址为桃源县××镇××村××组,经营范围为竹材半成品经销。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1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也系唯一股东,注册地址为桃源县××镇××村××组,经营范围为竹制品加工、销售。上述工厂及公司从2018年后就再未开工生产,亦无人员在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应支付谢某尚欠货款及利息问题。本案中,谢某向某公司销售楠竹,谢某履行了供货义务,某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抵扣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1000元,某公司还应支付谢某货款94970元。关于利息问题,实际系某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标准,本院按年利率3.7%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桃源县某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谢某尚欠款项94970元,并按年利率3.7%的标准支付从2022年4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桃源支行;账号:4305********);

2、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9.4元,由桃源县某竹业有限公司负担2138元,由谢某负担5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杜新春律师,中山大学法律专业毕业,部队退伍军人,党员,长期从事法律方面工作,2015年入职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做专职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怀化
  • 执业单位: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220********7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工伤赔偿、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