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陆X与王X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木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陆XX。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X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员工。
原告A与被告B、C、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A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A之委托代理人B,被告A,被告安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7月27日11时43分许,被告A驾驶登记在B名下的C×××××小型客车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XX道路S230岚山XX前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右侧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乘坐案外人A、B),致原告及A、B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A、B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2229.68元;2、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原告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安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1时43分许,被告A驾驶登记在B名下的C×××××小型客车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XX道路S230岚山XX前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右侧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乘坐案外人A、B),致原告及A、B受伤。原告伤情经苏州XX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A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袖伴slap损伤行修补术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告鉴定人A的误工期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A、B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事发后,被告A垫付原告3000元。审理中,A、B到庭表示,不要求被告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及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医药费发票、病历本、住院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A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法核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药费5351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鉴定费2520元;两被告对上述三项金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50元/天*4天);两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均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认可XX0元/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以50元/天为宜,经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两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均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认可XX0元/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标准应以50元/天为宜,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该项金额为45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两被告对计算天数90天无异议,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该项金额为72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并提供苏州市XX公司出具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明载明:由我公司员工A在去公司上班路上,被汽车撞以下,造成肌腱撕裂,故在家休息;两被告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只认可原告误工费13440元(1680元/月*8个月)。本院认为,仅根据原告苏州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费28000元,因两被告认可原告误工费13440元,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1344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两被告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和系数无异议,但要求对原告本人进行验伤。本院认为,两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要求对原告本人进行验伤的辩解不予采纳。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的计算年限、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两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客观上需要交通费开支,参照原告受伤及入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500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A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5566.9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及A、府心怡三人受伤,审理中,A、B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安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本院尊其自愿。原告因本起事故共产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8214.92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共产生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4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483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此款由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超出部分48214.92元,因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A负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A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XX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8214.92元。综上,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合计赔偿原告153046.92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A负担,因被告A已垫付原告3000元,为支付方便,由被告安XX公司支付原告152566.92元、支付被告A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人民币152566.92元、支付被告B人民币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31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10×××XX。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B
吴新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