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 最高法民终106号
裁判观点归纳:依据背靠背条款免除付款义务应以履行催款义务为前提,如不能证明积极履行该义务,反之,对方又能证明其怠于履行职责,该情形符合《民法典》159条之规定,将导致付款条件成就。
裁判理由: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中建一局提出双方约定了在大东建设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中建一局不负有付款义务。但是,中建一局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大东建设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中建一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大东建设予以催告验收、审计、结算、收款等。相反,中建一局工作人员房某的证言证实中建一局主观怠于履行职责,拒绝祺越公司要求,始终未积极向大东建设主张权利,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故中建一局关于“背靠背”条件未成就、中建一局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理据不足。
律师提醒:背靠背条款是工程实践中常用的合同条款,工程人都耳熟能详。关于其效力,目前主流审判观点是有效,普遍认为这是合同双方针对合同中有关付款等义务设定的前提条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涉及了该条款的效力认定: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实践中,上家应积极通过发函等形式履行催款义务,并保留证据,如果担心得罪上家,可以采取叫委婉和柔和的方法,做好沟通;下家为了更快回款,应积极督促上家进行催款,并想办法保存上家怠于催收的证据,以破除背靠背条款的不利约束。当然,破除背靠背条款在各地法院还有其他实务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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