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最高法民申6434号
裁判观点: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工程竣工后审定的造价为准,实际施工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的工程造价结算应以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的工程造价为准。
裁判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正鑫公司与湛江一建是否应向冼德芳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和奖励金的问题。首先,发包方正鑫公司不存在拖欠湛江一建案涉工程款的情形。经查,已生效的(2015)西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已就案涉工程造价、正鑫公司已付工程款等事实审理查明,认定正鑫公司向湛江一建已多付工程款6287713.47元,并判决应向正鑫公司退还多付的工程款。其次,湛江一建已将发包方正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拨付给冼德芳。冼德芳与湛江一建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工程竣工后审定的造价为准,故冼德芳与湛江一建之间的工程造价结算应以发包方正鑫公司与湛江一建之间的工程造价结算为准,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主体应为正鑫公司和湛江一建。而且冼德芳与湛江一建均认可,湛江一建已将正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拨付给冼德芳。故,湛江一建并未欠付冼德芳的工程款。第三,冼德芳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违约金和奖励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冼德芳与发包方正鑫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违约金和奖励金。据此,原判决未予支持冼德芳关于正鑫公司与湛江一建承担工程款、违约金和奖励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律师提醒: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注意合同中结算约定条款,尤其审计条款,防止因审计扣减导致利润流失或项目亏损。司法实践中,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一般法院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工程实践中,还大量存在“背靠背”条款,施工人也要注意防范,防止附条件支付导致工程款久拖不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