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劝阻吸烟案件(田九菊、杨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4848号)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本案中杨帆劝阻吸烟行为与段小立死亡结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以段小立确实在与杨帆发生言语争执后猝死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判决杨帆补偿田九菊15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上述判例可以看到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前提是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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