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锦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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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天而降的暴雨与一条鲜活的生命

发布者:王锦贵律师|时间:2017年12月03日|分类:人身损害 |831人看过

从天而降的暴雨与一条鲜活的生命


编者语:生命是无价的、高贵的,但在天灾人祸面前,生命又是及其卑微的……有侵权必有救济,今天,作者以案讲法,和大家谈谈生命权纠纷……


原告汪某系事故死者杨某的母亲。2011年7月12日下午,Z市遭遇暴雨。当日15时40分左右,杨某骑电动自行车途径宁通公路北辅道真州镇永庆村下云组路段时,被汹涌而出的河水卷入路旁的水塘中后,又被卷入与水塘相连的位于宁通公路下方的涵洞中,因该涵洞与位于西园路西侧的地下沟渠相连,故直至第二天中午11时左右,已溺水死亡的杨某才在距事发地段两公里的沿山河中被发现。

Z市西园路南起沿江高等级公路,北至宁通高速公路南辅道;宁通高速公路北辅道由东向西通行至真州镇永庆村下云组路段处转折向北,成南北走向,并通过宁通高速公路下方的过人涵洞与西园北路北段相连。事发地点位于宁通高速公路北侧,在宁通高速公路北辅道与西园北路北段相连的道路上,该道路地势较低,东侧为一水塘,水塘南接宁通高速公路下方的过水涵洞。事发地点西侧地势较高,西北方约100米处系一南北走向的河道,该河道西侧系被告Y公司厂区,被告Y公司用围墙将河道围人厂区;该河道南端有一直径约500mm的涵管作为出水口,向南出水。事发当日,天降暴雨,暴涨的河水冲开河道南端的围墙后,越过地面倾泻到道路上,致骑车经过的杨某溺水死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某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月17日分别与Z市交通运输局、Z市水务局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均赔偿原告人民币9万元,计18万元(相当于原告诉求赔偿标的总额的30%)。原告申请撤回要求Z市交通运输局、Z市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Z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第一,被告Y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如果被告Y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份额应如何确定。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被告Y公司未经批准,擅自砌建围墙将部分河道围入厂区,并且在南北两端设网养鱼,造成该段河道行洪不畅,是最终导致洪水毁墙夺路,造成受害人杨某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包括人为的因素,被告应当能够预见其违法行为为该段河道附近居民留下的安全隐患。因此,被告辩称认为该事故属不可抗力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汪某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受害人杨某作为一名高中生,对通常事物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自身安全防范意识。2011年7月12日,天降暴雨,洪水冲开河道南端Y公司的围墙后,在宁通高速北侧辅道形成湍急的水流,路人多绕道而行,熟悉路况的杨某不听他人劝阻未能在确定安全的情形下骑车通过事发路段,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鉴于Z市交通运输局、Z市水务局已经承担30%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据引起该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酌情认定被告Y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汪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对原告汪某主张的具体的赔偿数额,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认定为: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52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584813.5元。被告Y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汪某239925.4元[(584813.5元-35000元)×40%+35000元÷70%×40%]。

综上,Z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3月17日判决:

被告Y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日内赔偿给原告汪某239925.4元。

简要说说,什么是生命权:

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生命权是法律保护的最高权利形态。生命的丧失是侵害生命权的结果。

  侵犯生命权的法律后果有特殊性:

  第一,被侵权人不再是侵权请求权的主体。被侵权人死亡后,权利能力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此时应当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对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生命虽然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益,但是生命丧失本身并不能获得赔偿,所谓的死亡赔偿金,并非对“命价”的赔偿,而是对财产损害的赔偿。

  关于生命权,通说认为,它是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利益为客体的权利,是一种人格权。在生命权的内容问题上,有人认为其由自卫权和请求权两项构成,有人则认为还包括生命支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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