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06民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7)XX0628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与被上诉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23700元并按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的借款数额是13700元,另外10000元是被上诉人领取货主A支付给上诉人的运费,被上诉人没有转交给上诉人转成的借款,上诉人认为借款数额13700元,被上诉人否认该事实应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进一步举证,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导致错误判决,2、借条23700元中包含10000元运费应在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并审理,借条中的运费10000元是被上诉人代为领取货主郭加进支付的运费没有及时支付给上诉人,双方同意将该运费转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条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没有拿货主郭加进的运费,23700元中的20000元是案外人A欠的,被上诉人只欠上诉人3700元,当时是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出具23700元的欠条,并承诺过两天找A转换条子后再把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归还,因上诉人未能从A那里讨到钱才来起诉被上诉人, A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起诉时请求判令B归还借款237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庭审时变更为归还借款13700元及前述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A向B出具一张借条,借款金额237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借款金额23700元中包含了运费及借款,A是B雇请的驾驶员,A于2017年6月12日向法院起诉B要求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A主张B向其借款23700元,虽有提供《借条》作为证据,但A书写的借款金额23700元,并非实际发生借款金额,包含运费和实际借款金额,运输合同与借款合同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A不能进一步就实际借款金额提供证据佐证,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对A不能举证的诉讼请求部分主张不予支持,A自认向B借款3700元,可以作为定案依据,A基于与B的民间借贷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A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归还B借款37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时间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2.50元,减半收取196.25元,由A负担146.25元,由A负担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案经本院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A诉求被上诉人B偿还237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金额23700元中包含了A应支付给上诉人10000元的运费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借款13700元,并在一审诉讼中变更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3700元,是上诉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可以准许,二审中,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3700元,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13700元的范围,且超出部分的10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支持,被上诉人A欲以其跟B及跟上诉人的通话录音证明23700元中的20000元是B所欠,被上诉人只欠上诉人3700元,因该两份录音中并未能体现A有认可欠上诉人20000元的运费及录音中提到的20000元即是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0000元,故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23700元的借条中的除上诉人一审自认的10000元未运费外的13700元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37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借款的利息未予以约定,上诉人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缺乏依据,但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A上诉请求被上诉人B支付1370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只欠上诉人借款37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8民初13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A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归还上诉人B借款137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时间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B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2.50元,减半收取196.25元,由A负担146元,A负担5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2.50元,由A负担227元,A负担16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D 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