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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与A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艺娟|时间:2020年06月09日|2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邱XX与A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芦法民一初字第1248号
原告邱XX,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个体户,
原告A诉被告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A、人民陪审员B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A介绍认识,于1995年7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2009年4月27日,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后于2009年6月16日登记复婚,2010年7月1日,原、被告因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再次协议离婚,并就财产部分达成如下协议: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漳州市芗城区XX房屋归被告A所有,位于株洲市,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在管理使用株洲市商铺时,多次遭到被告的阻扰,原告欲出售该商铺需要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以该商铺仍属原、被告共同所有为由拒不配合,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行使该商铺的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下诉讼请求:一、确认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商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离婚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4月27日离婚;
证据3、离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复婚后于2010年7月1日再次离婚;
证据4、离婚协议书,证明根据2010年7月1日离婚协议,湖南省株洲市商铺产权归原告所有;
证据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购买了湖南省株洲市商铺;
证据6、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登记薄、房产局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位于芦淞区XX房屋即为本案的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婚内财产及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归原告所有;
证据7、房屋登记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还贷明细、贷款结清证明,证明诉争房屋贷款已结清,
被告A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A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27日协议离婚,后原、被告复婚,又于2010年7月1日再次协议离婚,并在漳州市芗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共同财产及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该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二、财产处理: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漳州市芗城区XX套房产权归黄某某所有,湖南省株洲市商铺店面产权归邱XX所有”,
另查明,2008年5月28日,原告与株洲市XX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湖南省株洲市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现分析如下:诉争房屋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但原、被告在其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A所有,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将诉争房屋确认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过户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芦淞区XX商铺归原告A所有;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A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7538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舒家良
代理审判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 琼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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