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泉州市XX公司与被告泉州XX公司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995号
原告泉州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后坂西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湖XX,
法定代表人A,
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市XX公司与被告泉州XX公司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拟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泉州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53元,由原告泉州市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曾大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C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