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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XX公司、A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艺娟|时间:2020年08月09日|2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2民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厦门XX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塞尔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XXXX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XX0203民初8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塞尔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A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塞尔福公司提供新的上海XX的物流信息,可证明2016年2月22日当日,合同上购买的车辆已经到达厦门,塞尔福公司完全具备履约能力,2016年2月22日,经办人打电话和A沟通通知其缴交余款提车,A拒绝支付余款提车,合同终止是A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 被上诉人A辩称:1、合同约定塞尔福公司应于2016年2月7日前交付车辆,但至今未交,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双倍返还A定金,2、塞尔福公司主张车辆已于2016年2月22日到达厦门,有通知A提车,没有事实依据,仅凭物流信息无法证明到货车辆就是合同约定的车辆,目前塞尔福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交付延误是生产厂家的原因,不能滥用不可抗力损害A的权益,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A与塞尔福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的《厦门市汽车买卖合同》,并由塞尔福公司双倍返还A定金1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16日,A与塞尔福公司签订一份《厦门市汽车买卖合同》,约定A向塞尔福公司购买黑色凯越1.5L自动经典型汽车一部,总价84708元,定金5000元;交车时间为2016年2月7日;双方同意,塞尔福公司代理品牌的生产厂家因生产延误导致车辆交接延误15日内的,A不追究塞尔福公司责任,合同继续履行,同日,A向塞尔福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塞尔福公司至今未向A交付车辆,A遂于2016年6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日向塞尔福公司送达应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塞尔福公司主张因厂家生产延误,导致车辆交付时间迟延,但塞尔福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15天宽限期内通知A提取车辆,是A拒绝提车导致合同未履行,塞尔福公司提交通话记录、物流信息的手机截图拟证明其主张,A否认塞尔福公司曾通知其提车,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塞尔福公司未提供物流信息原件,对其主张的物流情况无法确认;塞尔福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虽可体现塞尔福公司与A曾于2016年2月22日有过电话沟通,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沟通系通知A提车,也不足以证明塞尔福公司已于当日具备履约能力,因此,塞尔福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A与塞尔福公司签订的《厦门市汽车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A已依约支付了定金,塞尔福公司未依约交付车辆,至今已过合理期间,导致A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A依法享有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权利,故A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7月1日向塞尔福公司送达了应诉材料,A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塞尔福公司,合同自此解除,塞尔福公司关于其已通知A提车,是A的原因导致合同未履行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A与塞尔福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的《厦门市汽车买卖合同》于2016年7月1日解除,二、塞尔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A定金共计1万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塞尔福公司二审提供安吉XX公司的车辆物流信息和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为证,证明讼争车辆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到达塞尔福公司,其已具备履约能力,A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只有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实塞尔福公司已经有履行交车的能力, 本院认证如下:塞尔福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A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塞尔福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A车辆,塞尔福公司主张已于2016年2月22日具备交车能力并通知A提车,但其一审及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塞尔福公司未依约交车,已构成违约,A作为守约方依法有权请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请求塞尔福公司双倍返还购车定金,故一审法院认定塞尔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判决支持A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塞尔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超 审 判 员 师 光 代理审判员 苏 鑫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崔新建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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