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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艺娟|时间:2020年07月29日|1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602民初6311号
原告:A,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2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下午四点多,原告与被告因两家排水沟问题发生口角,后原告返回自家屋内,被告却不依不饶继续到原告家门口对原告谩骂,扬言要殴打原告,当天晚上20时许,原告经过被告家烘干场时,被告跑过来殴打原告,后原告报警,2016年3月8日,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对被告处罚款500元,原告被被告殴打后进漳州XX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约6000元,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920.25元;2、误工费1920元(96元*20天);3、护理费576元(96元*6天);4、营养费592元(医疗费的10%);5、伙食补贴120元(20元*6天);6、交通费100元,共计9228.25元,原告的损失系被告殴打造成,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一、原告应对其诉请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需赔偿原告损失,(一)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伤害原告的行为,被告属于正当防卫,原告因怀疑被告破坏了水沟上的水泥板,而对被告进行污蔑,并于2015年9月10日20时许进入被告房屋里对被告进行辱骂、殴打,被告要求原告离开房屋无果后对原告采取防卫行为,该事实由公安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等材料加以证实,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伤害原告的行为,被告属于正当防卫,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被告无需赔偿原告损失,(二)退一步假设认定被告存在伤害行为,因原告存在防卫挑拨,本案中被告存在免除责任的事由,本案纠纷起因在于原告无依据、无理由的怀疑,纠纷的发展系因原告对被告进行诬陷并到被告房屋里对被告进行辱骂、殴打,纠纷的地点在被告房屋内,至于原告损失的产生,系被告为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而采取防卫行为所致,退一步假设认定被告存在伤害行为,因原告存在防卫挑拨,本案中被告存在免除责任的事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被告无需赔偿原告损失,二、退一步假设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下被告责任比例不应超过30%,(一)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不合法、不合理,应予以调整,首先,原告A系家庭主妇,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费项目,其次,原告仅住院4天,其主张20天的误工费、20天的护理费、6天的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缺乏依据、合理性、必要性,计算标准过高,再次,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及营养费(按医疗费10%)标准过高,按中院意见调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营养费按医疗费5%,(二)如上文所述,综合本案纠纷的起因、发展、及损害发生的地点等各因素,可以明确原告应对其损害的产生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过错明显,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减轻被告赔偿责任,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调整后损失额的30%,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审查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5年9月10日16时许,原告A与被告B因排水沟问题发生口角,当晚20时许,双方再次因该问题引发纠纷、拉扯、互殴,被告A扇了原告B脸一巴掌,A的手腕被B致伤,事件发生后,原告前往中国XX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各项医疗费共计5920.25元,被告因此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经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5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5764元/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认定,双方发生的纠纷为互殴,而不存在被告辩称的正当防卫或其他免责事由,互殴是双方互为侵权行为,各自造成对方损害,存在两个损害后果,己方侵权行为不会造成自身损害,而只能造成对方损害,故互殴双方均应对自己行为造成对方损害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A的人身损害后果由被告B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由于原告A的住所地为农村,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A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A的损失为:1、医疗费5920.25元;误工费501.52元(按45764元/年÷365天/年×4天计算);3、护理费501.52元(按45764元/年÷365天/年×4天计算);4、伙食补贴80元(按20元/天×4天计算);5、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门诊就医治疗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住院发生交通费用支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原告治疗次数、医疗机构所在地位置和物价水平等因素,酌定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7103.29元,原告A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92元,及住院期间外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贴等,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03.29元;
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 铿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A娟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XX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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