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A,女,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0年12月,被告A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0.6%,后被告A陆续偿还欠款,截至2015年3月,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A借款52000元,2015年4月2日,被告A偿还原告B5000元,尚欠本金47000元和利息26520元,请求判令被告A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2652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A提供借条一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A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XX弃诉讼权利,对原告A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A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A向原告B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A2010年12月10日兹向B借现金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52000),”2015年4月2日,被告A偿还原告B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A向原告B借款52000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A请求判令被告B偿还借款4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以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因原告仅提供被告尚欠借款52000元的借条,未举证证明被告借款85000元事实的存在,且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47000元及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A负担975元,原告A负担66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长江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C
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审理,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法律条文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