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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艺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9日|分类:债权债务 |3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XX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芗刑初字第87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A,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A、B,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A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A得知其母亲许X与B因琐事引发口角并互殴,遂窜到芗城区XXA经营的“老杨食杂店”店外,与A发生口角后将杨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A面部、背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3日,被告人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XX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A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A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A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以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A诉称,由于被告人A的犯罪行为致其轻伤,要求被告人A赔偿医疗费10867.65元,误工费5670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2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517.65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漳州市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车票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给原告,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A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原告主张的有些赔偿项目不合理,赔偿标准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A得知其母亲许X与B因琐事产生口角并互殴,遂到芗城区XXA经营的“老杨食杂店”店外,与A发生口角后将杨殴打致伤,被害人A面部、背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3日,被告人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A受伤后到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0867.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A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4日8时许,其妻子A与B因为琐事引起口角并拿着塑料椅对打了起来,后A带着其女儿B、C,儿子A,女儿A的男朋友来找其理论,A和B和其妻子C发生冲突,A朝其脸上打了一拳,其被打的头晕便倒在地上的事实,
2、被告人A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4日8时许,其得知自己的母亲因和被害人A的妻子B起争执而发生打架后,其就和其姐A、其妹杨某戊和其姐姐的未婚夫B去找杨某庚夫妇理论,后其姐A与B发生冲突,A也冲过来了,其就打了A脸部一拳,又拉A的手臂,将A往外面拉,拉到门口时A绊倒椅子摔倒,其便上去压着他不让他起来的事实,
3、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8时许,其父A与其母B和C因琐事发生冲突,后A的儿子B把自己父亲C打伤了的情况,
4、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8时许,因其母亲A与B夫妇发生冲突,其就和未婚夫A、其第杨某乙、其妹杨某戊去杨某庚小店找杨某庚理论,到了之后其就和A的妻子B起了冲突,其弟杨某乙拦着A,把A抱着,
5、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8时许,因其女友A的母亲B与C夫妇发生争执,其便和其女友A,A的弟弟杨某乙、妹妹杨某戊去找B夫妇理论,刚到对方店里,A的妻子便出来和B扭打在一起,A戊便上去劝架,后A就把B按倒在地上,双方扭打起来,后被劝开的事实,
6、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8时许,因其母亲许X和A夫妇发生冲突,其姐A便要去找B夫妇理论,其怕他们打起来便和其哥哥A和其姐未婚夫B一起跟去,到了A的小店后,A便和B冲突起来,其上去劝架,这个过程中A上前将B拉开后将B按倒在地上,之后被旁边的人劝开,
7、证人A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8时30分许,其看到A、B夫妇与C打架后其有去劝架的事实,
8、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8时许,其因倒垃圾的问题和许X有发生肢体冲突,后A的女儿B、C,儿子A及女儿B的未婚夫来其店里找其理论,刚到店里双方又冲突起来,其对其丈夫何时被打伤也不知道,
9、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8时许,其和A夫妇因为倒垃圾的事情发生冲突,其和A夫妇发生肢体冲突,双方有打起来,后被劝开,之后回家子女发现其不舒服,其说明情况后,其女儿A及男朋友,其儿子A,其丈夫的侄女A戊便和其去找A庚夫妇理论,双方又发生冲突,
10、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漳)公(芗)鉴(医)字(2014)第03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A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1、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
12、被告人A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A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A的无前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A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A于2014年7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证实原告A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0867.65元,
2、漳州市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书,证实原告A的就诊情况及伤情,
3、车票复印件,证实原告A花费的交通费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A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A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A的行为给原告B造成伤害,因此,被告人A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A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086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162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547.65元,原告请求被告人赔偿营养费,该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该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A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547.6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致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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