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XX公司与龙海市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漳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XX,组织机构代码:617XXXX5749-0,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
被告龙海市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XX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99XXXX4614-0,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XX公司与被告龙海市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广东XX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龙海市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XX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广东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XX公司撤回对被告龙海市XX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广东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傅XX
代理审判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