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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XX公司与A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艺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9日|分类:新闻侵权 |8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漳州市XX公司与A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6民终2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XX公司,住所地漳浦县XX,组织机构代码789XXXX3198-9,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XX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XX屿路99号厦门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260XXXX0928H,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上诉人A成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景南XX”)、原审第三人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XX0623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景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XX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立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景南XX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A将讼争的租金提存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仅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景南XX的财产已被查封,景南XX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已被剥夺,无权主张租金,所以本案属于执行程序处理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审判决对占用费40万元和押金30万元的认定不当,押金30万元应抵扣租金;原审同意景南XX缓交诉讼费不当,且现缓交诉讼费的期限已届满,应按自动撤诉处理,
景南XX辩称: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景南XX的财产因其他案件被查封,在被依法拍卖之前,所有权依法属于景南XX,并不因为查封而丧失所有权;原审判决A支付240万元租金正确,根据租赁合同,租金每年120万元,A拖欠2年的租金2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A无权要求以30万押金抵扣租金,依据合同约定押金属于违约定金,A拖延租金已构成违约,押金不应退还,况且A在一审也未就押金退还问题提出反诉;景南XX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原审同意景南XX缓交并无不当,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景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景南XX与A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A立即将址在××镇××村的厂房、配套设备以及办公楼等承租场所腾空交还景南XX;3、判令A立即偿付房屋租金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68000元(暂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2016年2月19日),并按人民银行规定利息四倍计算,暂合计XXX元;4.判令A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10万元/月的标准交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腾空之日止,一审庭审中,景南XX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A支付租金200万元及至合同终止时的占用费40万元,并提出上述请求中的支付内容可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景南XX与A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景南XX将其坐落于漳浦县××镇××村的厂房、配套设备以及办公设备出租给林立成经营蔬菜进出口业务,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为期3年,租金每年120万元,第一年优惠15万元,第二年起至第三年租金,采用先付后使用的办法,于每年8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A于2013年8月19日向景南XX支付了租金105万元及押金30万元,双方还约定,若A未按规定时间支付租金,视为违约,景南XX有权收回场所,终止合同,押金不退,庭审中,景南XX及林立成均确认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今,尚有租金240万元未付,A认为其已支付的30万元应予抵扣租金,景南XX认为租金可向法院执行局提存,A则提出应直接向抵押权人支付,2013年1月,景南XX以其名下位于漳浦县××镇××村的房地产,即本案讼争的土地及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XX法权证漳XX字××9号、××4号、××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浦国用(2012)第××4号、××5号)为抵押物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山支行贷款,合计1400万元,后景南XX未能还款,2014年5月30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漳民初字第326、3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山支行有权在前述债务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上述判决生效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山支行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月20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漳执行字第191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查封,并向A出具(2013)漳执行字第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要求其协助保管景南XX的厂房及厂房内所有机械设备,同时要求其协助扣押、提取租赁合同所应缴纳的租金,将租金汇入指定账户,2014年6月25日,XX屿公司因债权转让取得上述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2015年5月8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漳执行字第209号、第210号执行裁定书,变更XX屿公司为上述两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A至今未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指示,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缴纳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景南XX与A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景南XX、林立成及XX屿公司对上述《租赁合同》效力亦无争议,上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景南XX原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及占用费,但庭审后因租赁期已满,景南XX主动放弃解除合同及腾退房屋等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景南XX仅请求支付租金及占用费240万元,该数额实际即为合同期满时林立成尚欠的租金数额,景南XX及林立成在庭审中对该金额亦进行了确认,景南XX的该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景南XX基于《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利,要求林立成依约定支付租金以清偿景南XX对XX屿公司的负债,A有权主张林立成支付租金,景南XX请求林立成支付租金及占用费2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该租金属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标的物,对其具体支付方式和对XX进行调整,XX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一、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尚欠漳州市XX公司的租金及占用费XXX元提存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驳回厦门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44元,由A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A成为了证明其主张,二审提供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二张,证明A于2016年11月8日汇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租金210万元,景南XX对A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A仍尚欠30万元租金未支付,
本院认证如下:A提供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真实,证明A已将租金210万元汇入本院账户,
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A于2016年11月8日将租金210万元汇入本院执行账户,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2、原审判决A将其尚欠景南XX的租金及占用费240万元提存至本院是否正确;3、A已交付的押金30万元是否可以抵扣租金,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景南XX的房产已被本院查封,该房产不得转让,但该查封的房产在被依法拍卖之前,所有权人仍为景南XX,景南XX也系讼争厂房的出租人,其依据《租赁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A成支付租金,因此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再者,本院已向A出具(2013)漳执行字第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押、提取租赁合同所应缴纳的租金,景南XX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林立成支付尚欠的租金240万元,程序合法,并无不当,A认为景南XX无权主张租金,本案属于执行程序处理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审判决A将其尚欠景南农业公司的租金及占用费240万元提存至法院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A尚欠景南XX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共计2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A对尚欠租金的事实也无异议,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A已在2016年11月8日将其中的210万元租金汇入本院执行账户,因此A成应向景南XX支付尚欠的租金3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一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为确定监护人等法律规定的情形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一条规定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的情形,原审判决A将其尚欠景南农业公司的租金提存至法院不当,应予纠正,
三、关于林立成已交付的押金30万元是否可以抵扣租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A与景南XX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押金可以抵扣租金,况且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于2016年8月30日届满,而截止本案二审开庭,租赁厂房仍由A掌管,因此A认为押金30万元应抵扣本案租金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认为本案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以及押金30万元应抵扣租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景南XX以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缓交,原审法院经审查同意景南XX缓交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租金提存至本院不当,应予纠正,XX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XX0623民初1705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XX0623民初1705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林立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州市XX公司支付租金30万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5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44元均由漳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D
附法律条文: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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