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吴XX与A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602民初5348号
原告吴XX,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XX与被告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A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该笔借款至今尚未归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被告A辩称:1、本案欠条已过了十年,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2万元“欠条”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假烟),该货物在运输途中被没收,被告未实际收到该货物(假烟),事后被告曾要求原告退还该“欠条”,但原告称已丢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兹向吴XX拿人民币贰万元正,此据A2006年元月15日证明人:B”,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系货款(假烟),因该货物未收到,故不存在欠款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A出庭作证,A陈述:“当时原被告写欠条时没有拿钱,当时在泡茶是被告说在郑州有关系,说要到郑州做点假烟的生意,在原告家中客厅签了本案欠条,至于为什么是两万元我不清楚,原被告双方都有要求我做证人,写欠条当天我没有看到原告给被告2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A出庭作证,A陈述:“我方证明被告向我借过钱,被告说要去河南郑州做假烟向我借5000元,我当时在装修房子,拿了3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有跟我说做假烟的事,没有说跟谁,没有说欠条的事”,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1月15日,被告A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欠条兹向吴XX拿人民币贰万元正,此据A2006年元月15日证明人:B”,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实际支付给被告2万元借款,
原告认为,其是在签订欠条当日即支付本案借款2万元,且从本案《欠条》的内容看,“兹向吴XX拿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事实可得到确认,A被告认为,其提供的证人A的证言,已证明原告未支付给被告2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证人A系本案《欠条》上载明的“证明人”,且与原被告双方均无明显利害关系,证人A的证言,足以证明本案债权系因买卖合同引起且原告未实际交付本案借款,同时,本案被告出具的系《欠条》而非《借条》,亦与该证人证言相印证,因此,原告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原告已交付借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B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