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漳浦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623民初2142号
原告:A,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B偿还A借款33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A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30日向B借款3000元,于2015年6月5日向A借款30000元,两笔共计33000元,A通过转账借给B,款经A多次催讨,A拒绝偿还,
A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A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XX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A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5日向B各借款3000元、30000元,合计33000元,款项均由A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B,至今,A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A与B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A可随时主张权利,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6年5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A请求B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A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B待借款33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16年5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黄来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C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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