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禄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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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知识产权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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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刑初367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新禄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刑事辩护 |4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刑初367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XX0184刑初36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从化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A,广东XX实习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第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辩护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A”(另案处理)纠合被告人B等人在广州市从化区XXSOSO酒吧门前与他人打架,后被告人A持刀对被害人B的XXC×××××奥迪牌小汽车进行打砸,致小车的前挡玻璃、车前盖等部位受损,经价格鉴定损失价值为6492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抓过经过、破案报告,户籍材料,涉案车辆的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人A、B、被害人C辨认被告人D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A指认作案现场、视频截图及涉案车辆的照片,被害人A的陈述,证人A、B、C、D的证言,被告人A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A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或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A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或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本案由故意伤害案件衍生而发,除造成财物损失外另有致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被害方未得到相应赔偿,故综合本案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A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更为适宜,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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