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禄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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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新禄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张新国与段小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清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张新国,系清苑县新星管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新禄, 被告段小社,农民, 原告张新国与被告段小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小社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国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井管,下欠原告井管款50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井管款5060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70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段小社辩称,我不承认这个事情,这个井管是原告发给张晓军的,他也承认是他的,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签名的意思是起证明作用,我不同意给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诉于本院,称被告尚欠原告井管款506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井管款5060元,违约金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给钱,这个井管是原告发给张晓军的,被告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被告签名的意思是起证明作用,庭审中,原告称,2010年7月12日下午被告段小社及其儿子去新星管厂拉管,一共是18860元的,送货地点是张家口沽源,当时给了10000元,装完车之后又付款3800元,剩余5060元,被告说到了张家口以后再给,当时就让被告段小社在货单上签的字并写上身份证号,还有家庭地址,但是最后没有给付,经被告质证,被告辩称被告的儿子段磊在张家口,要被告送一个小车过去,被告搭原告的车从清苑去张家口,当时去的时候他们把管已经装好了,管是张晓军买的,天已经黑了着急走,他们让被告签字,被告以为就是一个证明作用,他们糊弄被告签的字,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货单一份,内容为时间2010年7月12日送货单位保定市清苑县新星管厂收货人小军收货地点张家口沽源收货人签字段小社(加按手印)货款合计壹万捌仟捌佰陆拾零元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0年7月17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按10%支付违约金,下欠款捌仟捌佰陆拾零元已付叁仟捌佰元整签字段小社(加按手印)段磊清苑北店黄信庄××,经被告质证,被告辩称,不是被告签的字,本院当庭通知被告:被告可以在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对货单上“段小社”的签字及签字上的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逾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元,计算方法为每年10%,总共是506元乘以4年,共计2000元,被告段小社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称货单上的“段小社”的签名系被告亲自书写,其签名上的手印系被告所按,庭审中,被告称签名不是被告签的字,本院当庭通知被告:被告可以在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对货单上“段小社”的签字及签字上的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逾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提供的货单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管款506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货单为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欠款506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按照每年10%的标准给付4年的违约金2000元的主张,双方在货单上约定了逾期按10%支付违约金,但是并未约定是每年按10%支付违约金,应视为按照尚欠货款数额的10%计算违约金,共计为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小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新国货款5060元、违约金5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戎福友 审判员宋笑嫣 代理审判员刘亚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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