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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仙桃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张新禄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行政诉讼 |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仙桃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鄂96行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B,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民政局,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仙桃XX,
法定代表人A,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A,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民政局、原审第三人B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XX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A于2006年12月20日与B在仙桃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其于2015年9月2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该结婚证,其间已隔九年之久,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A的起诉,
A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A的真名为B,其利用虚假的身份证件与A在仙桃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该登记行为不合法,而A于2015年9月10日,即仙桃市公安局沙湖水陆派出所出具《证明》之日,才得知A是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进行的婚姻登记,之后即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不服而引起的行政诉讼,而在行政诉讼中,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超过起诉期限将丧失进入实体审查的程序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对行政行为不服的一般起诉期限,A要求撤销仙桃市民政局于2006年12月20日为其与B办理的鄂仙结字880XXXX0498结婚证,本案的起诉期限起算点应为婚姻登记之日,A的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A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A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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