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禄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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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何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新禄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婚姻家庭 |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128民初356号 原告何某X,男,1991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新禄,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X,女,1990年3月出生, 原告何某X与被告何某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梅担任记录,原告何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禄、被告何某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下婚约,并于2016年2月13日按当地风俗办理了婚宴,未进行婚姻登记,2月21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因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回,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及其家人支付彩礼及置办婚宴共计花费人民币95,404.50元,现双方已无登记结婚的可能,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合计人民币95,40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某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拟证明其身体没有问题; 《手机短信记录》1组4页,拟证明双方矛盾激化,无结婚可能; 《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原告共付给被告礼金人民币70,100元; 《周六福珠宝店单据》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首饰花费人民币8,727元的事实; 《存折》1本,拟证明原告为支付彩礼取款的事实; 《费用清单》3张,拟证明原告为置办酒席及租车、买礼炮等共花费人民币16,577.50元的事实, 《手机通话录音储存卡》1张,拟证明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数额, 被告何某X辩称,按农村习俗彩礼是男方父母对女方父母抚养女儿的补偿,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都不适格;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相亲后,对原告及其家庭都满意,随后双方订立婚约并共同生活,同房数天后被告发现原告有生理疾病,被告愿意陪同原告求医,但原告逃避父母、亲人及被告,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父母给付被告父亲39,999元彩礼,被告父亲已返还原告母亲1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的6,000元是无偿赠与,不应作彩礼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X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郴州第一人民医院《报告单》1张、郴州正健生殖健康医院《检验报告单》3张及何某X与正健医院医生《微信聊天记录》3页,拟证明原告生理有缺陷的事实; 被告何某X与原告何某X及其姐姐等人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10页,拟证明是因为原告生理缺陷及原告家人的原因才导致原、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的事实; 何满翠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被告家退给原告母亲10,000元钱的事实, 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检验报告单,检验意见仅供临床医生参考,不是医学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不能办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虽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及被告离开原告家后的状况,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6、7有异议,认为录音不能肯定是其父亲的声音,对本人的录音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自己拿了多少礼金,办酒当天给亲戚的红包以及办酒席的其他花费不能算作彩礼,办酒席当天原告父母给自己的钱是作为婚后的花费,不能算作彩礼,本院认为,证据3、5、7的部分内容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家为履行婚约支付给被告及其父亲现金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不属于给付被告的彩礼,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3件金器中有1件是原告自己用的,经当庭质证原告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被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检验报告单,不是医学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明双方履行婚约的状况,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何某X与被告何某X于2016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亲,在被告及其家人第一次到原告家时,原告家人按照当地风俗给付被告人民币6,000元、给付被告亲属若干红包作”见面礼”,双方即订立婚约,并于同年2月13日按照当地风俗举办”结婚”酒宴,在操办酒席前,原告家人给付被告父亲礼金人民币39,999元;原告为结婚购买首饰3件,其中原告自用1枚钻戒,送被告2件(千足金戒指1枚,价值2,562元;18K金项链1条,价值2,629元),在操办酒席的当天,原告家人给付被告礼金人民币19,999元,给付被告家亲戚红包若干,并承担了操办酒席的花费,原、被告同居生活一个星期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虽通过短信、微信沟通但没有达成共识,原告家人即到被告家要求退还彩礼,被告家人退还原告家10,000元现金,原告认为双方已没有继续履行婚约的可能,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何某X与被告何某X虽然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给付被告方的65,998元人民币(第一次见面6,000元、办酒席前给付被告父亲39,999元、办酒席当天19,999元)及为被告购买的两件首饰(价值5,191元),是为与被告缔结婚约而支出,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双方未能缔结合法婚姻关系,赠与的条件未能成就,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返还,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的过错致使无法缔结合法婚姻,且双方已经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较短时间的事实,对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提出给付被告方其他亲戚的红包一并返还的请求,虽给付被告其他亲戚红包也是为缔结婚姻而给付,但不是被告直接收取,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给付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办理酒席的费用,无其他证据佐证具体数额且不属于彩礼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给付的财物均为原告父母支出,有些钱是给原告父亲收取而不是自己收取,原、被告均不是适格主体”的辩解理由,因原、被告是缔结和解除婚姻关系的主体,双方父母的参与可视为一种代理行为,原告作为缔结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要求缔结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被告返还彩礼,主体资格适格,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其父亲已返还原告母亲10,000元”的辩解理由,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X一次性返还原告何某X礼金40,000元人民币(含原已返还的10,000元在内); 二、由被告何某X返还原告何某X价值5,191元人民币的首饰2件; 三、驳回原告何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计人民币30,000元、首饰2件,限被告何某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转付原告何某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5元,减半收取1,092.50元,由原告何某X负担579元,由被告何某X负担5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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