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禄律师团队律师

  • 执业资质:1440120**********

  • 执业机构: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知识产权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A、B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新禄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梁XX、薛X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0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XX,
法定代理人:邱某,系被上诉人邱XX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余某,系被上诉人邱XX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黄某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一,系黄某一的丈夫,
上诉人梁XX因与被上诉人薛X一、邱XX、原审被告黄某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薛X一与邱XX签订的编号为“穗存量房合字150XXXX6406l号”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邱XX向薛X一返还位于黄埔区XX××—××首层商铺20%的所有权,并协助前往相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薛X一、邱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薛X一与余某之间不存在代持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非真实交易,而是薛X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恶意转移婚内财产,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庭审中,余某声称其提交的证据《借款说明》是2005年4月26日由薛X一亲笔书写,目的是为了证明薛X一所占有的涉案房产40%的权益当年是由余某支付的价款,在质证过程中,梁XX提出该份并非原件,余某的代理人称年代久远,无法找到原件,如找到原件庭审后补充,但在一审判决书中并未对该情况予以说明,该份证据在本案中属于关键证据,虽然庭审过程中薛X一予以认可,但是在不能提交原件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如果薛X一与余某为了转移财产而串通好的,那么该份证据完全有可能是在案件受理后形成的,作为薛X一的前妻,梁XX对其字迹以及书写习惯非常熟悉,仅仅从该份证据的复印件上薛X一的签名就已经可以断定该份证据绝对不是形成于2005年,作为一份关键证据,一审法院针对该份证据的真伪并没有查明,据以做出的事实认定必定是错误的,二、所谓的薛X一代持了余某的财产份额,至始至终都是口头约定,双方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代持协议》,退一步而言,作为代持依据的付款记录,梁XX也表示质疑:首先,2005年款项的支付并非通过余某的账户,而是通过案外人王某一的银行账户支付,余某和王某一在2005年都是广大律师事务所的员工,薛X一则为广大律师事务所的主任,王某一提交的《证明书》是否可靠不得而知;其次,王某一提交的《说明书》声称其按照余某之要求,于2005年1月5日从其账户分两笔支取人民币XXX元,以薛X一的名义向广州市物资拍卖行支付了该笔款项,但在该份说明书所附《RBS流水查询》中显示,2005年1月4日王某一的账户上有两笔资金入账,一笔是人民币192800,另一笔是人民币XXX元,合计刚好也是XXX元,该笔资金来源何处,王某一并没有予以说明,如果是来源于余某,那么余某有充分的理由提交其同一时期的银行流水记录,如果是来源于薛X一,那么代持关系显然就是一个谎言,此外,上述《RBS流水查询》每一行的余额与存入支取金额也完全对不上,恳请二审法官一并予以查明,三、一审判决认为薛X一没有参与涉案房屋出租经营和收益分配,从而推定涉案房产为薛X一代持有失妥当,薛X一没有参与经营和收益分配仅仅是余某以及其他共有人的陈述,庭审质证的过程中,梁XX对租金的支付问题提出了质疑,不论是余某所提交的银行流水,还是证人的陈述,即便是双方存在资金往来,也不能必然证明该资金就是租金,转账记录的备注并没有予以说明,金额也无法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吻合,退一步讲,即便是余某真的收取了涉案商铺的租金,正如前文所述,本案包括余某、王某一以及出庭作证的证人、涉案商铺的其他共有人朱某一、董某一等等一系列人员都曾经是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的员工,而薛X一是该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作为薛X一的助理,代其收取租金并无不妥,更何况梁XX与薛X一夫妻感情破裂已久,作为知名的专业律师,薛X一未雨绸缪也未尝不可能,因此,一审判决仅凭涉案商铺租金收益没有直接打入薛X一的账上就推定薛X一没有收取租金,进而推定其并非该商铺实际的实际所有人的做法有失偏颇,应予以纠正,四、本案中影响事实判断的其他没有查明的疑点:首先,如果余某所称的代持是真实的,当初的房款完全是由其代薛X一支付,那么该笔款项应通过其自己的账户直接支付,薛X一出具的《借款说明》,承认20%权益归属余某,另外20%归薛X一,另外薛X一欠余某596400元,那么,在薛X一将其自身占有的20%权益份额转让给黄某一之后,转让款应直接用于偿还其所欠余某的债务,是否偿还情况不明,其次,按照当事人的说法以及一审法官据以认定“具有合理性”的薛X一与余某代持关系存在了十几年没有过户的原因是“基于多重过户避税等考虑”,也就是庭审过程中余某提出的,之所以一直由薛X一代持没有办理过户,是想等商铺出售他人后直接由薛X一过户予新的买家,而不是由薛X一过户给余某,再由余某过户给新的买家,这样可以省下一次交易的税费,那么却在2015年,也就是薛X一离婚的前一年,该商铺的过户手续还是发生在了薛X一与余某之间,不符合情理,综上,一审判决并没有查明本案事实,对诸多证据的疑点没有排除,缺乏合理解释,恳请二审法院基于客观的证据,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维护梁XX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薛X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及答辩,
被上诉人邱XX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梁XX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黄某一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2016年10月12日,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薛X一、邱XX、黄某一签订的编号为“穗存量房合字150XXXX4061号”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邱XX、黄某一向薛X一返还黄埔区XX620-636号首层商铺40%的所有权,并协助前往相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薛X一、邱XX、黄某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梁XX与薛X一于200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3日办理离婚,
2004年12月,薛X一联合案外人朱某一、董某一、陈某一通过拍卖竞得案涉房产广州市黄埔区XX620-636号首层商铺的产权,前述房产在2006年4月29日办理了确权登记,相应《房地产权证》上记载显示:薛X一占40%;朱某一占30%;董某一占15%;陈某一占15%,
2005年1月,薛X一与邱XX的母亲余某达成合作,约定薛X一竞拍取得案涉房产40%产权所需支付的拍卖款XXX元全部由余某先行支付,其中薛X一转让案涉房产20%的产权给余某(作价596400元),薛X一仍自持另外20%的产权,双方约定余某支付的全部拍卖款XXX元中的另一半596400元属于薛X一向余某的借款,2005年1月5日,余某通过其助理王某一从王某一本人的银行账号中分两笔支取XXX元和192800元共计XXX元后,以薛X一支付拍卖款的名义将该笔款项汇给广州市物资拍卖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梁XX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房地产权证》和邱XX提交的借款说明、王某一的身份证和其出具的《证明书》、王某一支付XXX元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2005年1月,薛X一又与黄某一达成协议,由薛X一将其持有的案涉房产20%的产权作价680000元转让给黄某一,黄某一分别于2005年1月4日、2月21日、3月1日向薛X一支付了365000元、200000元、40000元,前述共计605000元,对2005年1月4日支付的365000元款项中,其中250000由黄某一帐户直接转付至薛X一帐户内,另外115000元由黄某一的配偶刘X一代薛X一开设账户存入,双方约定剩下的75000元则由黄某一从商铺的租金收益中直接支付给薛X一予以抵付,
根据薛X一、邱XX、黄某一及本案证人的陈述:案涉商铺在2004年12月通过拍卖竞得,后朱某一将资料提交房管局交易所办理确权登记时,因之前的产权人中国银行改制上市等原因,导致2006年4月朱某一等才取得房地产权证,2005年初,薛X一告知朱某一其已经将所持40%产权转让给余某和黄某一各20%时,相关办证资料已经提交办理,无法即时再行变更,故经协商一致后,同意余某和黄某一的产权继续以薛X一的名义持有,
案涉商铺自竞得后,主要由案外人朱某一负责出租和收益分配,朱某一出庭作证证实:薛X一从未参与案涉商铺出租的租金、租期等管理事宜,其也从未将租金收益分配给薛X一,出租协议中薛X一的签名均由朱某一、董某一等代签,而商铺出租的具体问题都必须征求余某或其丈夫邱某、黄某一或其丈夫刘X一的意见,余某方、黄某一方与朱某一、董某一、陈某一五方共同实际参与管理,商铺租金由朱某一统一收取后按照五方实际所占比例分配,另外,黄某一应支付给薛X一的购房尾款75000元也是由朱某一在黄某一前期应分得租金收益中直接支付给薛X一用于冲抵,
上述事实,有黄某一提交的《薛X一出具的收据》、银行转账明细、银行提款及新开户存款证明、朱某一和董某一的《证人证言》、朱某一支付商铺租金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又查明:2015年9月,薛X一、朱某一、陈某一、董某一、黄某一与邱XX共同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案涉商铺产权变更登记,各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登记在薛X一名下的40%产权作价144万元转让给邱XX和黄某一,商铺的其他共有人朱某一、陈某一、董某一则放弃优先购买权,2016年4月,案涉商铺办理了新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确定:朱某二(朱某一之子)占30%;陈某一占15%;董某一占15%;黄某一占20%;邱XX占20%,
上述事实,有梁XX提交的案涉商铺产权过户内档资料和黄某一提交的不动产权证、《存量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审理过程中,梁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裁定查封了案涉商铺登记在邱XX和黄某一名下的共计40%的产权,
综合梁XX、薛X一、邱XX、黄某一的诉辩观点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能否认定登记在薛X一名下的案涉商铺40%产权仅属于代持性质;2、薛X一在婚姻存续期间转让案涉商铺40%的产权行为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的证据可知,薛X一参与竞拍取得案涉房产黄埔区XX620-636号首层商铺的产权行为确实发生在梁XX与薛X一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薛X一竞拍得到案涉房产以及后续的处分行为实际上是取得夫妻共同财产并处分的行为,
结合邱XX提交的《借款说明》和转账凭证可知,薛X一在2004年12月参与竞拍案涉房产的款项确实系邱XX的母亲余某通过其助理王某一予以支付,双方亦约定由邱XX的母亲余某获得20%的产权,另一半的款项则为薛X一向余某的借款,前述事实得到了薛X一、邱XX和其他共有权人的相互确认,并有相关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应当予以认定,
另外,薛X一在2005年初又将其手中另外20%的产权以略高于拍卖价的价格680000元转让给黄某一,黄某一亦为此支付了相应对价,自案涉商铺出租运营后,实际管理人朱某一协助薛X一、黄某一履行完租金抵扣产权转让尾款,后开始按照租金收益的20%支付给黄某一至今,前述事实有薛X一、黄某一和其他共有权人的相互确认,并有相关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应当予以认定,
由此可知,薛X一、邱XX、黄某一和其他共有产权人共同陈述案涉商铺经拍卖、转让、确权等一系列过程后至2006年取得登记产权证时,因为原产权人上市和资料无法变更等原因导致案涉商铺无法办理产权到实际购买人名下的说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案涉房产的联合竞拍人和邱XX、黄某一及其亲属之间相互存在同事、同学或同乡等较亲密的关系,其共同陈述称当时基于多重过户避税等考虑而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说法亦具有合理性,另外,案涉商铺事实上的出租经营和收益分配亦只是发生在实际购买人之间,薛X一完全没有参与,因此,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足以证实登记在薛X一名下的40%产权仅属以薛X一名义代持,而实际由邱XX和黄某一各占有20%的产权,
2015年9月,案涉商铺的实际共有人和薛X一共同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了案涉商铺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薛X一将登记在其名下的40%产权分别过户给邱XX和黄某一,对于上述产权转让,梁XX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其在和薛X一签订离婚协议时即已经知道商铺被变卖的事实,只是在离婚协议中没有涉及该商铺的补偿事宜或者达成款项分割意见,对薛X一、邱XX、黄某一和其他产权共有人在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综合本案证据和薛X一、邱XX、黄某一及证人的陈述可知,该合同的产生主要针对的是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登记行为,而非用以约束双方买卖产权行为的交易协议的书面格式,该合同与申请表格、资料一起,作为提交给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手续资料,是对薛X一、余某、黄某一于2005年实际交易产权事实的确认,对梁XX提出薛X一、邱XX、黄某一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于现时市价的144万元转让产权的意见,薛X一、邱XX、黄某一陈述该144万元仅系规避过多缴税而采取的略高于竞拍、交易价格的价格,此做法与薛X一、邱XX、黄某一以确认交易、变更登记为初衷的行为常理和现实交易的习惯做法相吻合,故一审法院对薛X一、邱XX、黄某一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薛X一、邱XX、黄某一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梁XX权益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梁XX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因案涉房产已经实际由邱XX、黄某一持有约十余年,且一直正常出租营运、分配租金红利,且已经办理完毕物权变更登记,从维护市场交易稳定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角度,不宜以梁XX不知情交易价格之原因而对案涉房产物权归属进行变动,即应认定薛X一的转让行为有效,且梁XX在庭审陈述中表明其离婚时已知案涉房产已经转让的事实,梁XX与薛X一也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另行商议分割夫妻财产或房产,因此,对案涉商铺的相应转让款,系在梁XX和薛X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转让,相应转让款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梁XX可以另案和薛X一协商或诉讼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但梁XX对本案案涉商铺不再享有物权请求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5日判决如下:驳回梁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和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梁XX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梁XX的代理人提出申请对邱XX的代理人提交的2015年薛X一写给邱XX母亲余某的《借款说明》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上诉人邱XX辩称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书面意见是确认该证据的,本院认为,首先,一审中梁XX并没有提出该项请求;其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并非只有上述《借款说明》唯一证据,同时亦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借款说明》的形成时间不足以对本案事实认定构成实质性影响,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涉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梁XX上诉坚持请求涉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认为该《存量房买卖合同》并非真实交易,是被上诉人薛X一恶意转移婚内财产,但其在二审中并没有提供任何新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合同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的上述合同,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述合同的签订存在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从合同交易行为常理和现实交易习惯等市场交易做法出发,对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来龙去脉及其具体过程进行了详尽的分析,论述充分,合乎情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不再一一赘述,至于梁XX二审中提出邱XX向薛X一返还位于黄埔区XX××—××首层商铺20%的所有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上诉人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剑奕
审判员  黄咏梅
审判员  沙向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欢
吴桐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