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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王xx与被告王x、关xx、王x房屋排除妨害纠纷

发布者:史随心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0日|分类:房产纠纷 |10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15418号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XX区AA号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邮政速递局职工,住北京市XX区xx号。

被告:关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同仁堂药店退休职工,住同王X。

被告:王X1 ,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同仁堂药店职工,住同王X。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史随心,北京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林明,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关XX、王X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与被告王X、关XX、王X1的委托代理人史随心、付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王X、关XX、王X1将位于XXX号的房屋腾退给原告;2.王X、关XX、王X1给付王XX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X、关XX、王X1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王X系姐弟关系,王X与关XX系夫妻关系,王X1系二人之女。2002年我所在单位分配给我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号房屋一套,因王X在丰台区没有房屋居住(王X在朝阳区有分给他的房屋),故王X、关XX、王X1一直借住在上述房屋内。同我想收回房屋自用,经与王X多次协商未果,故速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涉案房屋的购房款47686.72是王X2垫付的,王X2是我大哥,我可以把这钱还给王X2。不认可王X关于涉案房屋是XXXa号拆迁分配取得的陈述。XXXa号房屋没有被拆迁,现在由我承租,租金一直从我的工资中扣除,现XXXa号房屋由王X2居住,王X2自2007年至2016年每年给我600元。

王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与原告系姐弟关系,1966年,父亲王X3和母亲李XX经北京XX公司(原国营某厂)分配取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a号房屋,父亲于1998年11月26日去世,母亲于1999年4月7日去世,2000年2月,XXXa号房屋面临拆迁,安置对象按照户籍登记为我们兄弟姐妹6人,分配位于北京丰台区XXX号房屋一套,因当时王XX的工作单位为某厂,该房屋只能登记在王XX名下,王XX当时明确表示,她有房,不要这个房,经其他兄弟姐妹们共同协商,一致同意该房屋给我,由我出资购买。购房款共计87686.73元,是我交给大哥王X2,由王X2交到厂里的。自2002年该房屋发了钥匙至今,一直是我们一家三口在此居住,王XX从未提出过异议;且我们一家三口的户籍均在涉案房屋处,而王XX的户籍从未迁入过。现房屋增值,原告想获取增值利益提起诉讼。如果当时我不买涉案房屋,以此款作为首付款,可以在京购买一套商品房;现在我们一家没有其他住处,我的工作单位在朝阳区XX邮政局仓库分配给我的宿舍,面积只有13平方米,无法居住。我和妻子现在均已退休,收入不高,没有能力在京购买其他房屋,只能在涉案房屋居住。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XX辩称:我与王X系夫妻关系,我认可王X的陈述。购房款分两次交纳,第一次4万是在2000年之前交的,2002年9月又交了47686.72元和3606.4元,是我们把钱给王X2,王X2交到厂里的。我不同意王XX的诉讼请求。

王X1辩称:我系王X与关XX之女,我认可我 父母的陈述,不同意王X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王XX与王X系姐弟关系,王X与关XX系夫妻关系,王X1系二人之女。2002年9月,王XX的工作单位北京XXX公司(原国营某厂)分配给王XX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X平方米),购房款87686.72元系王XX的大哥王X2交纳。在北京XXX公司发放的《关于集资建造西平房XXX#、XXX#宿舍楼第三榜的通知》附件《集资购XXX#、XXX#宿舍楼名单》显示:29.王XX,总人数6人,供养直系亲属人数(同住)5人,现住房为西平房XXXa号。王XX表示,总人数6人指的是王X2一家三口和王X一家三口;王X表示,总人数6人指的是王X2、王X芝、王X玲、王X荣、王XX和王X兄弟姐妹6人。现XXXa号房屋由王X2居住。

证人王X2出庭便作证表示:我是王XX和王X的大哥。我们的父母原居住在丰台区XXXa号(原某排某号),父母去世后,某厂要进行危房改造,我提出要求安置两套楼房,但某厂只安置了一套(即涉案房屋),故我现在倗在该平房居住。因为王XX在某厂工作,故危房改造取得的涉案房屋只能登记在她名下。当时王XX明确表示不要此房屋,经我们兄弟姐妹6人协商,均同意由王X购买。购房款8万多元当时王X交给我,我去厂里交的。该房屋一直由王X一家居住至今。

证人王X芝出庭作证表示:我是王XX和王X的姐姐。我们的父母都是某厂职工,原分配了位于丰台区XXXa号房屋,父母去世后,王X2和王X在此房屋居住。2002年某厂进行危房改造,安置一套楼房(即涉案房屋),经我们兄弟姐妹6人协商,王XX说她有房不买,其他人也都没有表示要买,后来决定让王X买,王X2去办理。听王X2和王X说,购房款是王X出的。

证人王X玲出庭作证表示:我是王XX和王X的姐姐。我们的父母都是某厂职工,原分配了位于丰台区XXXa号房屋,父母去世后,王X2和王X在此房屋居住。2002年某厂进行危房改造,安置一套楼房(即涉案房屋),经我们兄弟姐妹6人协商,王XX说她有房不买,其他人也都没有表示要买,后来决定让王X买,王X2去办理。听王X2和王X说,购房款是王X出的。

证人王X荣出庭作证表示:我是王XX和王X的姐姐。我们的父母都是某厂职工,原分配了位于丰台区XXXa号房屋,父母去世后,王X2和王X在此房屋居住。2002年某厂进行危房改造,安置一套楼房(房屋座落我不清楚),经我们兄弟姐妹6人协商,王XX说她有房不买,其他人也都没有表示要买,后来决定让王X买,王X2去办理。听王X2和王X说,购房款是王X出的。

对上述证人证言王XX表示:四个证人陈述一致,有串通嫌疑,王XX从未表示过不要涉案房屋,故不予认可;王X表示:认可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北京XXX公司(原国营某厂)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并出售的房屋,具有福利性质,王XX作为该单位职工,符合分房条件,对涉案房屋具有使用权。王XX与王X系姐弟关系,现双方就涉案房屋的出资和居住如何协商各执一词,就实际情况看涉案房屋系由王X出资并实际使用,且涉案房屋分给王XX使用时,档案材料载明“现住房为西平房XXXa号,总人数6人”,王XX与王X均表示该6人中包括王X。另王X五家没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现王XX要求王X、关XX、王X1腾退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王XX要求王X、关XX、王X1给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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