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随心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李X芳与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者:史随心律师|时间:2018年03月12日|分类:劳动纠纷 |93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9362号

申请人李某芳,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住山东省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史随心,北京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某号某层。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某号院某号楼某门某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男,满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该公司法务人员。

申请人李某芳(以下简称李某芳)与被申请人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加班费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周某某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芳的委托代理人史随心,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代某某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芳申请称:本人于2015年12月1日起在某公司工作,担任国际贸易事业部业务三部采购销售一职,工作地点为北京、坦桑尼亚;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两天,但事实上,本人每周六都在加班工作;2017年3月31日,某公司以本人违反《员工手册》为由向本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人要求某公司依法赔偿本人,但某公司拒不依法办理。现依法提起仲裁,要求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7500元;2.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65517.24元;3.开具离职证明。

某公司辩称:第一项请求不同意支付。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8日李某芳拒绝按照公司领导要求完成相应的工作(领导要求翻译《某商贸公司车辆管理条例》,其拒绝翻译),并逼近领导为其报销不合理费用,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四项第七条的规定。为此我公司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李某芳已签收了我公司向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未提出异议;第二项请求不同意支付,请求期间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工作地点和住所地一致;第三项请求同意出具。

经查,李某芳2015年12月1日入职某公司,岗位是国际贸易事业部业务三部采购销售,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每月5日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李某芳最后工作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3月31日某公司向李某芳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8日其拒绝按照公司领导要求完成相应的工作(领导要求翻译《某商贸公司车辆管理条例》,其拒绝翻译),并逼近领导为其报销不合理费用,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四项第七条的规定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某公司主张因为李某芳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所述的行为,其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李某芳签收了该解除通知书,说明其认可证据中显示的相关行为。针对其主张,某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安全承诺书(照片打印件)予以证明。《员工手册》中员工行为规范内容项下第7条中记载,属于员工严重违纪行为,经公司调查又无正当理由后,可以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并不支付任何赔偿金,包括的行为有:“(3)拒绝听从上级从领导的合理指挥监督,并有顶撞、侮辱或恐吓之行为者。”李某芳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是某公司单方提供无法核实,且未提交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程序性文件和向全体员工公示的证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对安全承诺书《打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李某芳主张其不认可某公司的解除理由,其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所述行为,认为某公司是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仅是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签收回执上签字,签收回执为制式内容,在其上签字仅证明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不证明其认可解除通知书的内容。针对其主张,李某芳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李某芳要求丁某公开道歉的回复(李某芳主张该证据为原件,其上所盖公章为原件章)予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页面下方为签收回执,内容为“本人已收到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通知方(签名或盖章)”处为李某芳的手写签名,落日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关于李某芳要求丁某公开道歉的回复(李某芳主张该证据为原件,其上所盖公章为原件章)其上公章颜色为黑色,看不出是否为原件章,该印章显示为非中文章,无翻译。某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为是违法解除。对关于李某芳要求丁某公开道歉的回复(李某芳主张该证据为原件,其上所盖公章为原件章)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回复并非原件,其上公章并非原件章。

关于休息日加班,李某芳主张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其每周六加班一天,共计加班57天,见某公司提交的考勤管理办法(扫描打印件);该证据第一条记载,“员工每周工作五天半,包括周一至周五,以及周六上午半天。周六下午和周日全天休息。”某公司认可上述考勤管理办法适用于李某芳,但主张所有员工均未实际执行该考勤管理办法第一条,故李某芳不存在休息日加班。

另,李某芳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因某公司同意为李某芳出具离职证明,本委对此不持异议。

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为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事项,举证期限内,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芳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述的拒绝按照公司领导要求完成相应工作和逼近领导为其报销不合理费用的行为,故本委对李某芳关于其不存在相关行为,某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某公司应向李某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500元(计算方法为12500元×1.5个月×2倍)。

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关于所有员工均未实际执行考勤管理办法(扫描打印件)第一条的主张,故本委对某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因李某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周六加班一天的主张,故本委对考勤管理办法(扫描打印件)第一条上显示的每周六上班半天的内容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某公司应向李某芳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2758.47元(计算方法为:12500÷21.75×(57天÷2)×200%)。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某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万七千五百元;

三、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芳二0一五年至二0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三万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四角七分;

四、驳回李某芳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周某某

                                         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律师点评:

每一个案件都会有难点,作为代理律师,一直坚信,为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细心、严谨、坚定!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