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随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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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区xx房屋所有权纠纷

发布者:史随心律师|时间:2017年11月08日|分类:房产纠纷 |6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范某,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

   委托代理人史随心,北京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集团xx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xxxxxx

   法定代表入杨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x集团xx有限公司房产管理段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xx集团xx有限公司房产管理段科员

   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第三xx集团xx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xx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

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

人史随心,第三人xx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

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理完

   原告徐某称:原告系被告的哥哥。原告系xx

xx有限公司工。1997年原告所在位分了原

告一半公房,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四公司材料厂

-7号,因被告与婆婆家关系不和,原告分得上述房屋后

将房屋借被告居住。2000年被告分得位于北京市xx

xxxx的房屋后,被告将xx-7

号房屋还给了原告,由原告管控并交房水电费至今。因原

告常年在外地上班,后原告回京到位房管所交房水电费

,才发现房子登人是被告的名字。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将

房屋登人的姓名更改来,被告拒配合。原告认为被告

着原告私自将房子登在其名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

xx四公司在理房屋登记时,未原告同意,故列中

xx公司本案第三人。因双方商未果,故至法院。

诉讼请求:l求确位于北京市xx区xx集

xx有限公司xx-7号房屋承租权归原告享有;2

判令第三人将北京市xx区xxxx有限

公司xx-7号房屋的承租人原告。

   被告徐某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

的承租由被告享有。理由是第三人作为产权人已将涉案房

屋登在被告名下,且自1997年至今被告依按期支付了租

金,被告与第三人之的租关系履至今,原告及第三人

均未提出,故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涉案房屋系位自管房屋,xx厂将房屋

移交给单位房管段时没有材料,工作人员入户调查,当时谁

在那里居住就登记在谁名下,当时登记在徐某名下,至今

未做变更。因移交前没有相关资料,原、被告均为单位职工,

故对于涉案房屋承租权的确定暂无法表态。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xx区xx集团xx有限公司xx-7号的房屋

(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xx集团xx公司材料厂的自管房屋。对于

涉案房屋的承租情况,徐某与徐某的陈述不一。

   徐某称:其是材料厂的职工,最初材料厂将涉案房屋

分给了其,因为其妹妹徐某与婆婆关系不合,其将涉案房

屋借给徐某居住,2000年徐某将房屋交还给其,其长期

在外地上班,后发现涉案房屋登记徐某的名字,要求徐晓

红变更,徐某没有同意。庭审中,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

证,证人宋某证明其原是材料厂厂长,1997年材料厂将自

建的办公室改成宿舍,分给四户,其中就有徐某,徐某

当时是材料厂职工;证人冯某证明其与徐某原是材料厂

的同事,1997年材料厂给其、徐某等人分了平房;证人赵

某证明其与徐某原是同事,材料厂给其和徐某都分了

房,1 9 9 8年徐某调离材料厂,材料厂分的房只有交水电、

房费的小条;证人赵某证明徐某1 9 9 7年分得材料厂-7

号的房屋,当时分房的条件是有住房困难,最终由厂长决定

分给谁;证人徐某证明其是原、被告的姐姐,涉案房屋一

开始是分给徐某的,徐某没房住就借给徐某住了,后

来徐某把房子租出去了。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认为证人宋某、冯某、赵某、赵忠志的证言相互矛盾,

且关于徐某是否在涉案房屋居住的情况与徐某本人在

起诉书中的陈述相矛盾,认为徐某与被告关系交恶,证言

不真实。

   徐某称:最初徐某以徐某的名义申请的涉案房

屋,并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了徐某,徐某自1 9 9 7年开始居

住在涉案房屋,后因徐某提出要临时借用,徐某暂时将

该房屋借给徐某,后多次要求徐某返还,但徐某均予

以拒绝,并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涉案房屋系本案第三

人的房产,第三人已将房屋承租给了徐某,徐某交纳了

1997年至今的房屋租金,且徐某也是xx四公司的

职工,有权利分房。庭审中,徐某申请证人徐晓华出庭作

证,证明其是原、被告的姐姐,也是xx四公司的退休

职工,1997年材料厂分房,徐某有机会要房子但觉得地方

不好,就帮徐某要的房子,后徐某调走了,徐某给单

位交房租,现在房子被徐某租出去了。原告对该证人证言

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是原告借给徐某的。

    2 01 767日,xx集团xx公司房地产

管理段出具“说明”,其中载明:xx集团xx

限公司材料厂-7号房屋,由原四处材料厂移交给房产段管

理,移交时无相关资料,房产段入户登记时,徐某在此房

屋中居住,故登记在了徐某名下。在登记到徐某名下之

前,土述房屋系材料厂自管房屋,材料厂分配给谁,房产段

不清楚。在登记给徐某时,房产段未见过徐某。庭审中,

第三人xx四公司称:涉案房屋是单位的自管房屋,承

租给单位职工,材料厂移交给房管段时没有材料,房管段工

作人员入户调查后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徐某名下,至今没有

更改过。

   另查,原、被告分别提交了交纳涉案房屋房费、水电费

的部分单据作为证据,单据上记载“路排号’’一栏为“材一

7”  “姓名”一栏为“徐某”及水电费、房费金额等信

息,第三人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xx集团xx公司房地产管

理段说明、xx集团xx公司证明、水电费、

房费单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

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原

告主张涉案房屋的承租权,需提供能够证明承租房屋的租赁

合同或者房屋所属单位证明等,否则无法确认原告与产权单

位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其次,xx四公司提供的最

初证明载明涉案房屋登记在徐某名下,且至今未作任何更

改;再次,原告要求第三人变更承租人,因房屋租赁关系不

得强制缔约,且基于涉案房屋的自管公房属性,单位有权对

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权利,可自主分配和处分,因此,涉案房

屋的承租关系的确定应由产权单位根据其对自管公房的规

定及相关政策进行,为此产生的纠纷应在单住内部协调解

决,故本院考虑上述不得强制缔约的因素,对原告的诉讼请

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交纳三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

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

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

不交纳或逾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人民

人民

O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

文件编码:44617409-003817511-ljg-97-564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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