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范某,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
委托代理人史随心,北京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集团xx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xxxxxx
法定代表入杨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x集团xx有限公司房产管理段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xx集团xx有限公司房产管理段科员
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第三xx集团xx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xx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
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
人史随心,第三人xx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
某、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哥哥。原告系xx
集团xx有限公司职工。1997年原告所在单位分给了原
告一间半公房,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四公司材料厂
材-7号,因被告与婆婆家关系不和,原告分得上述房屋后
将房屋借给被告居住。2000年被告分得位于北京市xx区
xx铁道东xx的房屋后,被告将xx-7
号房屋还给了原告,由原告管控并交纳房水电费至今。因原
告常年在外地上班,后原告回京到单位房管所交房水电费
时,才发现房子登记人是被告的名字。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将
房屋登记人的姓名更改过来,被告拒绝配合。原告认为被告
瞒着原告私自将房子登记在其名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
xx四公司在办理房屋登记时,未经原告同意,故列中
铁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l、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xx区xx集团
xx有限公司xx-7号房屋承租权归原告享有;2、
判令第三人将北京市xx区xx集团xx有限
公司xx-7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
被告徐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
的承租权由被告享有。理由是第三人作为产权人已将涉案房
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自1997年至今被告依约按期支付了租
金,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履约至今,原告及第三人
均未提出过异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涉案房屋系单位自管房屋,xx厂将房屋
移交给单位房管段时没有材料,工作人员入户调查,当时谁
在那里居住就登记在谁名下,当时登记在徐某名下,至今
未做变更。因移交前没有相关资料,原、被告均为单位职工,
故对于涉案房屋承租权的确定暂无法表态。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xx区xx集团xx有限公司xx-7号的房屋
(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为xx集团xx公司材料厂的自管房屋。对于
涉案房屋的承租情况,徐某与徐某的陈述不一。
徐某称:其是材料厂的职工,最初材料厂将涉案房屋
分给了其,因为其妹妹徐某与婆婆关系不合,其将涉案房
屋借给徐某居住,2000年徐某将房屋交还给其,其长期
在外地上班,后发现涉案房屋登记徐某的名字,要求徐晓
红变更,徐某没有同意。庭审中,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
证,证人宋某证明其原是材料厂厂长,1997年材料厂将自
建的办公室改成宿舍,分给四户,其中就有徐某,徐某
当时是材料厂职工;证人冯某证明其与徐某原是材料厂
的同事,1997年材料厂给其、徐某等人分了平房;证人赵
某证明其与徐某原是同事,材料厂给其和徐某都分了
房,1 9 9 8年徐某调离材料厂,材料厂分的房只有交水电、
房费的小条;证人赵某证明徐某1 9 9 7年分得材料厂-7
号的房屋,当时分房的条件是有住房困难,最终由厂长决定
分给谁;证人徐某证明其是原、被告的姐姐,涉案房屋一
开始是分给徐某的,徐某没房住就借给徐某住了,后
来徐某把房子租出去了。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认为证人宋某、冯某、赵某、赵忠志的证言相互矛盾,
且关于徐某是否在涉案房屋居住的情况与徐某本人在
起诉书中的陈述相矛盾,认为徐某与被告关系交恶,证言
不真实。
徐某称:最初徐某以徐某的名义申请的涉案房
屋,并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了徐某,徐某自1 9 9 7年开始居
住在涉案房屋,后因徐某提出要临时借用,徐某暂时将
该房屋借给徐某,后多次要求徐某返还,但徐某均予
以拒绝,并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涉案房屋系本案第三
人的房产,第三人已将房屋承租给了徐某,徐某交纳了
自1997年至今的房屋租金,且徐某也是xx四公司的
职工,有权利分房。庭审中,徐某申请证人徐晓华出庭作
证,证明其是原、被告的姐姐,也是xx四公司的退休
职工,1997年材料厂分房,徐某有机会要房子但觉得地方
不好,就帮徐某要的房子,后徐某调走了,徐某给单
位交房租,现在房子被徐某租出去了。原告对该证人证言
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是原告借给徐某的。
2 01 7年6月7日,xx集团xx公司房地产
管理段出具“说明”,其中载明:xx集团xx有
限公司材料厂-7号房屋,由原四处材料厂移交给房产段管
理,移交时无相关资料,房产段入户登记时,徐某在此房
屋中居住,故登记在了徐某名下。在登记到徐某名下之
前,土述房屋系材料厂自管房屋,材料厂分配给谁,房产段
不清楚。在登记给徐某时,房产段未见过徐某。庭审中,
第三人xx四公司称:涉案房屋是单位的自管房屋,承
租给单位职工,材料厂移交给房管段时没有材料,房管段工
作人员入户调查后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徐某名下,至今没有
更改过。
另查,原、被告分别提交了交纳涉案房屋房费、水电费
的部分单据作为证据,单据上记载“路排号’’一栏为“材一
7”、 “姓名”一栏为“徐某”及水电费、房费金额等信
息,第三人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xx集团xx公司房地产管
理段说明、xx集团xx公司证明、水电费、
房费单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
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原
告主张涉案房屋的承租权,需提供能够证明承租房屋的租赁
合同或者房屋所属单位证明等,否则无法确认原告与产权单
位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其次,xx四公司提供的最
初证明载明涉案房屋登记在徐某名下,且至今未作任何更
改;再次,原告要求第三人变更承租人,因房屋租赁关系不
得强制缔约,且基于涉案房屋的自管公房属性,单位有权对
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权利,可自主分配和处分,因此,涉案房
屋的承租关系的确定应由产权单位根据其对自管公房的规
定及相关政策进行,为此产生的纠纷应在单住内部协调解
决,故本院考虑上述不得强制缔约的因素,对原告的诉讼请
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交纳三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
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
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
不交纳或逾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人民
人民
二O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
文件编码:44617409-003817511-ljg-97-564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