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铁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随心,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京、魏志斌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铁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史随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张某于2003年12月15日入职XXX公司。2013年4月3日,张某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XXX公司按照行业规定和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张某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张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XXX公司不需支付经济补偿。XXX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03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XXX公司不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8726.5元;3.XXX公司不支付张某养老保险赔偿7061.1元;4.XXX公司不支付张某一次性生活补助4368元。
张某在一审中辩称:张某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就此裁决起诉。XXX公司在仲裁期间答辩认可张某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期间的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XXX公司认可2003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张某主张于2003年12月5日入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认可XXX公司提交的2003年12月15日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的真实性,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张某2003年12月5日入职的主张不予采信。
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一审法院不持异议。XXX公司主张通知张某承包新车,张某因对承包金有异议而不同意继续承包,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张某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于XXX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XXX公司应当支付张某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按照单班营运司机缴纳个人所得税数额反推确定。据此,XXX公司应当支付张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000元(4000元*6个月)。
张某为农业户口,XXX公司应当支付张某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赔偿金。仲裁裁决超过了张某请求的期间和数额,一审法院予以依法判决。故,XXX公司应当支付张某2003年12月15日至2004年2月29日、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904.8元,2003年12月15日至2004年2月29日及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640元(728*5个月)。综上,判决:一、确认北京市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张某2003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000元;三、北京市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某2003年12月15日至2004年2月29日、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共计5904.8元;四、北京市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某2003年12月15日至2004年2月29日、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640元;五、驳回北京市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张某于2003年12月15日入职到XXX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及出租车《承包运营合同书》。张某月平均收入约2000元。张某单方主动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XXX公司按规定与张某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XXX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XXX公司与张某2003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XXX公司不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0元;3.XXX公司不向张某支付养老保险赔偿5904.8元;4.XXX公司不向张某支付生活补助费3640元。
张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张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税收完税证明2张,用以证明张某2012年及2013年每月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15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XXX公司对张某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完税证明系税务机关出具,XXX公司未提出不予确认形式上真实性的有效反对意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XXX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对未为张某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期间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数额及计算标准不持异议。XXX公司确认张某的运营车辆已到年限,必须更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12848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与X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及解除的原因,XXX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根据XXX公司起诉书中的自述,能够确定张某的入职时间,且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不持异议,据此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现XXX公司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与XXX公司因承包营运车辆更新而交车、收车一节。XXX公司一审时主张张某因对新车承包金有异议而不同意签订新车合同,二审期间主张张某不同意车辆更新故自动离职,对于上述两种意见,XXX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提前更新车辆申请》载明张某之所以申请解除合同,系因车辆更新的原因。而XXX公司提供的“办理营业性客运车辆牌证证明”能够确定车辆的更新时间。因此,在劳动合同未到期之前,XXX公司进行车辆更新,没有为张某安排车辆继续承包营运,张某也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可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即XXX公司应当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根据单班营运司机缴纳个人所得税数额反推确定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依法计算出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X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