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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

发布者:史随心律师|时间:2017年09月21日|分类:劳动纠纷 |46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广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0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随心,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9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xx担任审判长,法官xxx、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某于2011年2月26日入职xx装饰公司,在xx装饰公司担任销售主管,刘某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刘某每月工资为1600元+全勤奖+房补1500元+津贴4400元+总业绩的1%的提成,每月实际收入1万元左右。其中,基本工资和房补以现金形式签字领取,基本工资每月18日左右发放,房补每季度发放一次,其他款项于每月18日左右以打卡形式发放。2011年6月2日,xx装饰公司突然单方辞退刘某,并拒绝支付其欠发的提成工资。刘某不服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xx装饰公司支付2011年5月工资1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6月2日期间欠发的提成工资2975元及25%经济补偿金744元、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工资损失195000元,撤销2011年6月2日xx装饰公司对刘某作出的辞退决定,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协商续订并履行劳动合同,确认2011年2月26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刘某、xx装饰公司签订聘职合约(页码1-2),约定刘某担任销售部专业销售一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为1500元;附件一公司规章制度(页码3-5),每页下方均显示有刘某签名;附件二保密及竞业协议(页码6-9),每页均显示有刘某签名,落款处加盖xx装饰公司印章;聘职合约补充协议(页码10),约定xx装饰公司每月向刘某支付津贴:1.周六加班费200元,2.知识产权、交通、通讯费4300元。刘某表示对公司规章制度部分显示的签名不予认可,同时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刘某曾于2011年8月10日以元韵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1)第08404号裁决书,裁决元韵公司支付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758.62元、2011年5月工资1万元、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8月2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624元,撤销辞退决定、恢复刘某与元韵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补签劳动合同,驳回刘某的其他请求。刘某与元韵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该院,该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1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元韵公司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元韵公司无需支付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758.62元、2011年5月工资1万元、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8月2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624元,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另,(2012)朝民初字第11583号民事判决书于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经本院向刘某工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大望路支行调查,刘某工资明细中标注‘网转’且打够的款项的付款人为‘张×1’、‘冯×’、‘张×2’……”刘某称之所以在第1次诉讼时选择元韵公司为xx装饰公司,是因为当时刘某不持有劳动合同,获得的辞退信原件也是加盖元韵公司印章,社会保险也是元韵公司缴纳。

2013年1月16日,刘某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3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刘某对xx装饰公司作出的辞退信的内容不予认可,而xx装饰公司未就辞退信中引述的事实提供证据,该院对xx装饰公司辞退信所述的辞退原因难以采信,故该院认定xx装饰公司解除与刘某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刘某要求撤销辞退信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聘职合约约定聘用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现双方签订的聘职合约已到期终止,刘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续订劳动合同并履行劳动合同属于当事人平等协商事项,刘某以此作为诉讼请求提出,该院不予支持。故该院确认双方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聘职合约中约定刘某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补充协议约定xx装饰公司每月向刘某支付各项津贴共计4500元,该数额与刘某提交的银行明细及工资表中显示的数额相当,而刘某提出的其他工资构成缺乏证据支持,该院难以采信,故该院确认刘某的月工资标准共计为6000元。xx装饰公司尚未支付刘某2011年5月份工资,故应支付刘某2011年5月份工资6000元。因xx装饰公司以辞退信形式违法解除与刘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辞退信被撤消后,xx装饰公司应继续支付刘某工资至双方聘职合约到期之日,故xx装饰公司应支付刘某2011年6月至12月工资42000元。刘某未能就所主张的提成的业绩情况提供证据,该院对刘某主张的欠发提成难以支持。刘某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xx装饰公司在北京租用元韵公司的场地,出具的辞职信存在加盖元韵公司公章的版本,且刘某的社会保险亦由元韵公司缴纳,此情况影响了刘某对劳动关系的判断,故该院视刘某以元韵公司为相对方申请仲裁、提出诉讼的行为为合理主张自身权利的行为,且刘某上述行为未超出仲裁时效,并产生时效中断效果,现刘某向xx装饰公司提出主张亦未超过时效,xx装饰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xx装饰公司于2011年6月2日作出的辞退信;二、确认刘某与xx装饰公司于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xx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某2011年5月工资6000元;四、xx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某2011年6月至12月工资42000元;五、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庭审中,xx装饰公司提交电子邮件网页截图1份,证明xx装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对刘某进行了通知和警告,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刘某认为上述网页截图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聘职合约(包括附件一、附件二、补充协议)、辞退信、(2012)朝民初字第11583号民事判决、银行明细、工资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xx装饰公司在辞退信中主张刘某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因而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则xx装饰公司应就其在辞职信中所引述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xx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由于刘某存在辞退信中所述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应予以辞退的情形,故xx装饰公司解除与刘某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述辞职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且认定xx装饰公司应向刘某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某的诉求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xx装饰公司工作的场所系租用元韵公司的场地,xx装饰公司委托元韵公司代为北京区域员工缴纳社保,xx装饰公司认可其北京区域负责人随手使用了元韵公司公章加盖了给刘某的辞退信,刘某亦收到过加盖元韵公司的辞退信,基于以上事实,刘某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对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判断确有可能存在误差。刘某以元韵公司为相对方申请仲裁、提出诉讼,系其作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的行为,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xx装饰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xx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xx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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