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中国XX上海)自由贸易XX。
法定代表人:顾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47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实际执行了加班审批制度的认定错误。XX公司从未实际执行加班审批制度,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XX公司的加班管理系统根本就是虚设,正常在职员工即使在办公系统中点击加班,也无任何反应,且根本无法完成XX公司所说的申请,既无申请的操作就无取得批准及履行加班审批制度这一说。XX公司的做法完全是为了规避自己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劳动报酬给付义务。(二)一审法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XX公司安排之下加班的情形的认定错误。其提供的工作群聊中涉及到多次加班事实,其提供的录音光盘可证明XX公司安排加班,其提供的原同事的证人证言可证明XX公司安排加班情形是普遍存在的,其作为一名劳动者已经尽自己最大可能充分提供了证据。且其在一审庭审中曾提交QQ大群聊天记录截屏,但是一审庭审结束后,其就被XX公司从该群聊移除,说明XX公司逃避核对证据原件,反证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有关“XX公司处有门禁系统,但记录的仅是进出时间,不是上下班时间”的认定错误。XX公司的门禁卡虽非考勤打卡机,但是门禁的进出时间也能够反映加班事实的存在,即使偶有发生进出不是因为工作,但是这一情况不常见,若长时间的进出时间符合其上班及加班时间,可以从高度盖然性上来认定其加班情况。(四)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XX公司处资产回收人员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认定有歧义。XX公司虽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部分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实际上XX公司要求其及相同岗位的员工实行标准工时制,其与XX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也是标准工时制,对工时标准的认定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XX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执行考勤,不对张XX的考勤进行强制性的管理,张XX也认可公司不考勤。2.其公司对张XX在内的催收人员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张XX也未对周期内的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进行完整举证。3.其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度,张XX未履行过任何加班申请,其公司也没有安排过张XX加班,张XX自行逗留时间久,不代表在做与工作相关的事情,张XX不存在加班事实,其公司不应支付加班工资。故不同意张XX的上诉请求。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其2017年6月28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29,54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8,8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张XX与北京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曾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XX在该公司担任催收专员,月工资为3,000元。2018年1月1日,北京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张XX(乙方)以及XX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其中载明:“……1、甲乙双方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及《雇员保密协议》;2、乙方自愿从甲方处离职,并将上述《劳动合同》及《雇员保密协议》关系转移至丙方。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于2018年1月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签订本三方协议:一、自2018年1月1日起,乙方的劳动关系从甲方转移至丙方继续履行,乙方同意原合同项下甲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至丙方。二、丙方承诺将概括继承接受原合同项下甲方享有的权利与需要承担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剩余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工作岗位/内容、劳动报酬、奖金福利、工作年限及基于工作年限所计算的其他各项法定事项;并确认自2018年1月1日起对乙方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应尽义务。同时,乙方确认入职丙方后将严格执行丙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丙方的管理;乙方在甲方处的各项权利义务均将累计计算入丙方。三、乙方确认,本协议签署后乙丙双方无需再另行签署新的《劳动合同》及《雇员保密协议》;原合同各项条款继续由丙方有效履行。……五、乙方确认,基于本协议约定条件,甲方及丙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和/或赔偿金。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甲乙双方确认自2018年1月1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已全部了结,不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2019年2月14日,张XX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其2017年6月28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0,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5,0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00元。仲裁裁决对张XX请求不予支持,张XX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认定:1.XX公司处基本法(员工手册)规定:原则上,加班只能由公司安排,员工不得私自延长工作时间,而应按照公司规定的作息时间,按时上下班,并提高工作效率。员工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或在法定休息休假日加班的,须事先申请并获得相应权限负责人的批准后方可生效。任何未按规定履行事先申请审批流程的自主延长出勤时间的情形,均不视为加班。2.XX公司对张XX不考勤,XX公司处有门禁系统,但记录的仅是进出时间,不是上下班时间。3.北京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XX公司处资产回收人员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4.张XX在XX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9年2月18日。
一审审理中,张XX提供QQ大群、组内QQ小群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经质证,XX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XX公司安排张XX加班的事实。张XX另提供2019年2月14日录音光盘及文字摘录,证明张XX上级安排加班的事实。经质证,XX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张XX又提供仲裁庭审笔录以及王X的证人证言,证明张XX存在加班的事实。经质证,XX公司对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XX公司提供系统加班管理记录、张XX系统加班管理记录,证明加班需要事先在管理系统中申请并取得批准,张XX从未履行加班审批,不存在加班的情况。经质证,张X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XX公司处实行加班审批制度,其公司明确规定任何未按规定履行事先申请审批流程的自主延长出勤时间的情形,均不视为加班;同时,从XX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XX公司处实际也执行了加班审批制度。现张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加班审批制度,且从张XX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也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公司安排之下的加班情形。基于此,一审法院对张XX主张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张XX要求XX公司支付其2017年6月28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9,54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8,814元的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XX表示:1.其在仲裁之前不知道加班要在网上审批,加班都是小组长安排的,其不认可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加班审批制度,员工手册领取签字栏中的签字是其签的,但是员工手册没有实际拿到;2.其在仲裁之前不知道XX公司有综合工时制的批文,其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上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制;3.其工资条上的饭贴可以反映其加班事实,饭贴是结合小组长统计其的加班时间计发的;4.其奖金与业绩挂钩,加班时间是估算出来的。
二审中,XX公司表示:1.其公司的加班审批制度一直都是实际履行的;2.其公司与张XX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标准工时制为格式文本,且其公司规章制度已经明确,若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适用其他特殊工时制的,则自获得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之日起适用其他相应工时制;3.饭贴是员工在饭贴统计时尚在公司即可享受,不以实际履行工作为前提,饭贴是其公司的全员福利待遇,与加班事实不存在关联性。
二审中,张XX另补充提供2019年8月15日尚在职员工张X的加班审批系统操作录像及加班审批流程电脑截屏打印件一组作为证据,证明包括张X在内的催收员在加班审批系统中都无法正常完成审批。XX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张X不能申请加班也不能推断出张XX不能申请加班,同时张X是张XX的弟弟,该证据也不应该予以采信,XX公司并当庭演示了其公司员工加班审批系统操作流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XX主张XX公司应支付其系争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并为此提供若干QQ群聊记录、录音光盘及文字摘要、证人证言、加班审批系统操作录像等作为证据,但对此:一则,XX公司员工手册载明其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度,未履行审批流程的不视为加班,张XX对该员工手册领取签字栏处签名亦不持异议,现却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加班审批手续;张XX又称加班审批制度并未实际履行,但所提供证据却不能证明其主张。二则,张XX虽主张加班为小组长安排,但该主张未得XX公司认可,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存在XX公司安排加班的情形。三则,张XX自述XX公司并无考勤,也不能提供依据对加班时间进行说明。四则,张XX又主张可以从XX公司发放的饭贴中倒推出其加班时间,但该主张未得XX公司认可,XX公司亦对饭贴之发放作出了解释,难以依据饭贴之发放认定张XX主张的加班事实。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