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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XX公司与太仓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邹叶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4日 2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太仓市XX公司与太仓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城商初字第00239号 原告(反诉被告)太仓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太仓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诉被告太仓XX公司(以下简称欧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欧克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 原告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欧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开始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规格的油盘,截止2014年6月26日加工定作款总价为105600元, 期间,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支付原告45000元、2014年7月29日支付原告20600元,合计付款65600元, 余款4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欧克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下旬第一次接洽,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后并未履行交货义务,所以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欧克公司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5月发生业务往来,反诉人委托被反诉人加工自身经营产品所需的分组房和油盘, 双方口头约定了加工物品的内容和货款金额,并约定,在被反诉人开具发票后,反诉人预付部分货款, 被反诉人于2014年5月22日向反诉人开具了分租房货款发票金额为45000元,反诉人于当日支付了该笔货款, 后,被反诉人于2014年6月26日又开具了油盘货款发票金额为60600元,反诉人提出支付20600元,余款待被反诉人交付货款并验收合格后一并支付, 现被反诉人在没有向反诉人交付货款的情况下,却凭据反诉人善意提前预付货款和被反诉人先行开具全额发票的证据要求反诉人支付所谓的货款,属于恶意诉讼, 故反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付价值45000元分租房1套、价值60600元不锈钢油盘5套(不能履行交货义务则要求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预付款65600元);且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诉讼中,反诉原告明确其请求为: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中旬的口头合同,要求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预付款65600元, 反诉被告华腾公司辩称,反诉人所谓的事实不存在,双方的业务是从2013年10月而非2014年5月开始, 反诉人认为其支付的款项为预付款,这不符合正常逻辑推理和市场行情,反诉人在没有看到任何货物的情况下支付该笔款项也是不现实的,且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预付款的项目,所以应该是支付我方的部分货款, 请求驳回反诉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华腾公司向欧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45000元,载明的货物为分租房1间;同日,欧克公司支付华腾公司45000元,银行汇兑凭证载明的款项用途为货款, 2014年6月26日,华腾公司又向欧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60600元,载明的货物为不锈钢油盘4套;同日,欧克公司支付华腾公司20600元,银行汇兑凭证载明的款项用途亦为货款, 庭审中,华腾公司称,欧克公司将太仓S公司委托其加工制作的油盘交给A找人代工,后来A把该油盘业务交给我司制作,我司根据欧克公司的要求,直接将定作物交付S公司,S公司和欧克公司共同认可后,我司再和欧克公司结算,发票系事后向欧克公司开具, 欧克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华腾公司向我司开具发票后,我司向其支付预付款,但华腾公司至今未向我司交付货物,且华腾公司已经起诉我司要求支付货款,其依据是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所以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所以我司要求解除合同,且由华腾公司返还我司预付款, 华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图纸, 华腾公司称该图纸系其在S公司现场勘查绘制的油盘制作安装图, 2、录音资料, 华腾公司称该录音资料系其委托代理人与S公司负责设备装配部门的负责人A的通话录音,证明欧克公司要求华腾公司生产的油盘实际用户为S公司,且华腾公司已向S公司交付油盘, 3、照片4张, 华腾公司称该组照片系其于2014年5月在S公司现场安装好后所拍摄, 4、证人证言, 证人A当庭陈述,2013年10月,欧克公司承接了S公司的油盘业务,当时欧克公司不会做,就委托A做,A没有加工设备,就找到了华腾公司做, A让我去S公司量尺寸绘图,之后A再带我去华腾公司在电脑上绘图,绘图后由华腾公司负责下料、焊接,此后由我负责直接到S公司进行安装,S公司认可后再由其把钱汇到欧克公司, 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华腾公司共制作了20多条油盘,陆续交付S公司并安装完毕, A是我以前的老板,他是以个人名义承接了欧克公司的业务,我安装的报酬也是A给的,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欧克公司认为,对图纸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判断其形成的地点等基本事实;录音资料中通话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辨认,其内容亦无法证明华腾公司向欧克公司交付了货物;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不知道照片的形成时间和地点;证人证言只证明了证人在S公司安装了油盘,并非是由欧克公司直接委托华腾公司进行加工安装,华腾公司与A之间有直接关系,与欧克公司没有相应的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票、银行汇兑凭证、图纸、录音资料、照片、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银行汇兑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华腾公司和欧克公司各自的主张及庭审陈述,二者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 关于欧克公司汇付华腾公司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该款项应是定作价款而非定作预付款,理由如下:1、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其本身性质应为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 华腾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欧克公司开具金额为4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欧克公司同日向华腾公司支付了45000元,欧克公司称该款为预付款,但无论是其支付的金额(发票金额的全额)还是其付款时间(发票开具之后)均与预付款的功能性质以及通常情理相违;相比之下,该笔款项作为双方对此前业务结算后欧克公司支付的相应定作价款更为合理, 至于之后欧克公司所支付的20600元,因欧克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为预付款,且付款时间亦在华腾公司再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故本院认为其两次付款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即该笔款项的性质也应当是在双方对此前业务结算后由欧克公司支付的部分定作价款, 2、华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之间较能相互印证,能较为合理的说明业务发生经过及其交付定作物的事实;而欧克公司所称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再支付预付款、后交付定作物的交易流程,与市场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不符, 故本院认为,截止2014年6月26日,华腾公司与欧克公司之间所发生的定作总价款为1056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5600元后,欧克公司还应向华腾公司支付定作款40000元,本院对原告华腾公司要求被告欧克公司支付定作款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欧克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XX公司定作价款40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太仓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A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太仓XX公司负担, 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太仓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一并支付原告, 反诉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太仓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XX,帐号:55×××XX,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徐瑜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XX应当相应支付
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律系,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十余年,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秉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苏州
  • 执业单位: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20********8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