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温万娟|时间:2020年07月10日|1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新XX公司(以下简称永昌XX公司)、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被告李XX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以(2018)新4003民初145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被告永昌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工程款175,800元及利息23,733元,合计199,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5元(原告王XX已预交),由被告新XX公司负担2145元(与本判决确定的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