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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新XX公司、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温万娟|时间:2020年07月10日|1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新XX公司(以下简称永昌XX公司)、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被告李XX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以(2018)新4003民初145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被告永昌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被告新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工程款175,800元及利息23,733元,合计199,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5元(原告王XX已预交),由被告新XX公司负担2145元(与本判决确定的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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