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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XX公司与郭XX、蒋XX、苏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温万娟|时间:2020年07月24日|1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石XXXX公司(以下简称北XXXX)因与被上诉人郭XX、蒋XX,原审被告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XX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被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原审被告苏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XX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郭XX要求上诉人北XX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裁决结果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一、中XX义乌小商品城一期D座写字楼工程的承包人为苏XX,上诉人与苏XX签订有承包协议书,与被上诉人蒋XX没有签订协议书,不能确定上诉人与蒋XX建立管理承包关系。二、注销后的石XX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已不具有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其印章及签订的协议均存疑,且在注销后使用,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并不针对被上诉人蒋XX进行工程项目管理及核算,故亦不应对被上诉人蒋XX的行为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将涉案工程交与被上诉人蒋XX管理、承包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结算、支付货款形成于被上诉人郭XX及蒋XX之间,故被上诉人蒋XX对欠款的确认表明其是债务的承担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XX之间没有建立法律关系,一审超越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郭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在一审提交了蒋XX与XX公司签订的管理承包责任书,以及XX公司与中XX公司签订的补充承包协议,证明蒋XX是XX公司在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XX公司是上诉人的分公司,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恶意诉讼问题,是蒋XX与上诉人之间的事,与我无关。
蒋XX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苏XX陈述称:此案的欠款情况我不清楚,我不认识郭XX。我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我是XX公司的副经理,是主管生产的,采购材料由实际承包人自己负责。涉案工程是蒋XX的,采购也是蒋XX的事。一审判决我不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蒋XX支付原告货款77600元,被告苏XX与被告北XXXX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8日,系被告北XXXX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2012年4月27日,石XX市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一份。XX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登记注销,债务清理情况载明:已清,如有债权债务,由北XXXX承担。2013年6月3日,XX公司与被告蒋XX签订中XX义乌小商品城一期D座写字楼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一份。2014年4月、5月,原告向被告蒋XX提供红砖。原告将供应的红砖用至D座写字楼工程上。2015年2月25号,被告蒋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郭XX红砖款合计人民币柒万柒仟陆佰元(77600元)中盈义乌小商品城一项目部。欠款人:蒋XX2015年2月25日。”后被告蒋XX陆续还款47600元,尚欠原告3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XX与被告蒋XX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蒋XX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XX公司承接中XX义乌小商品城一期D座写字楼工程后,委派被告蒋XX作为该工程的项目承包人。被告蒋XX作为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使用红砖欠付原告的货款应当由被告蒋XX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蒋XX没有相应资质,XX公司允许被告蒋XX以其名义进行施工,具有过错,XX公司应对被告蒋XX在施工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属于被告北XXXX下属分公司,已登记注销,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北XXXX承担,故被告北XXXX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XXXX认为XX公司已注销、北XXXX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原告、被告蒋XX提供的中XX义乌小商品城一期座写字楼工程项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管理承包责任书上,均盖有XX公司的公章,XX公司虽已注销,但公章未收回依旧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XX公司是被告北XXXX非法人分支机构,分公司工作人员对外从事企业经营活动,民事责任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北XXXX承担。故该院对被告北XXXX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苏XX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苏XX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苏XX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苏XX与中XX义乌小商品城一期D座写字楼工程项目在本案中有何法律关系,故被告苏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XX货款30000元;
二、被告石XXXX公司对被告蒋XX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XX要求被告苏XX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元,送达费90元,合计960元(原告郭XX已预交),由被告蒋XX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被告石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当事人在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2015年7月8日其与苏XX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工程是苏XX承包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郭XX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该协议的签订郭XX未参与,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且蒋XX是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XX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北XXXX承担,故也不认可其关联性。一审被告苏XX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否认其关联性,认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是上诉人、实际施工人是蒋XX,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苏XX作为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认可协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蒋XX与XX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承包协议,且蒋XX实际进行了施工,故作为总公司的北XXXX不能排除对蒋XX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北XXXX应否对蒋XX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蒋XX,具有过错,应当对蒋XX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是上诉人北XXXX的下属分公司,并已注销,注销登记记载其民事责任由北XXXX承担。故北XXXX应当对蒋XX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北XXXX提供的在2015年7月8日与苏XX签订的协议不能否认XX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蒋XX、蒋XX实际进行了施工的事实,不具有排除北XXXX承担连带责任的效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石XX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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