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温万娟|时间:2020年07月09日|1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富新XX经销部(以下简称富新XX)与孙XX、石河子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休庭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张XX参加诉讼。因涉案当事人人数众多,本院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新XX经营者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被告孙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了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与被告石河子市XX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富新XX经销部防火门款40752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富新XX经销部利息损失4457元;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富新XX经销部要求被告石河子市XX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富新XX经销部对被告孙XX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富新XX经销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X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富新XX经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XX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