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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与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温万娟|时间:2020年07月09日|2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及其辩护人温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漆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漆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漆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已听到车辆碰撞产生的响动,且在驶离现场不久便发现其驾驶车辆的右后视镜掉落,其停车查看了车辆损坏的情况后仍驾车离开的行为,体现出其欲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态。被告人漆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本院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漆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漆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被告人漆某经常居住地司法机关新疆生产XX第八师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接受被告人漆某进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XX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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