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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购物,哪些法院有管辖权?

作者:徐晶律师时间:2024年06月28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6次举报

小丹和小南在两个不同的城市生活,小丹居住在北京,小南居住在山东,双方在微信上加为好友。


小丹得知小南有一批温度检测仪正在出售,遂通过微信向小南购买,双方在微信中对温度检测仪的数量、价格进行了协商,并约定货物发送到广东。


后来,因小南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小丹在北京其住所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判令小南退还货款等。案件审理中,小南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其住所地位于山东,故要求移送到山东的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系小丹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小南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判令小南退还货款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案中,小丹通过微信向小南购买温度检测仪,双方均表示涉案货物通过线下运输方式送到广东省,即收货地位于广东省,故北京非合同履行地。经查,小南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故北京亦非被告住所地,因此小丹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小南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山东省的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最终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的法院审理。



只要发微信交流买卖事宜,就可以认定双方以信息网络方式达成了买卖合同吗?

不是所有通过微信等载体进行购物的行为,都形成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在微信交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货物的数量、价格、交货地点等买卖合同特征要素进行了约定,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因利用微信达成的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的,起诉人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吗?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买受人作为起诉人,其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但如果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如线下运输方式,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本案,原告住所地与收货地不一致,此时合同履行地系收货地,原告住所地法院非合同履行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另,双方当事人如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从其约定,此时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如果因通过微信达成的买卖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一方起诉时应提交什么材料?

在通过微信达成的买卖合同的履行中产生纠纷的,一方起诉时应提交能够体现涉诉买卖双方、货物价款、数量、交货地点等买卖合同要素特征的微信聊天记录,同时提供货物运输单据等能够体现收货地点情况的证据。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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