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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与覃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学德律师|时间:2021年04月26日|分类:离婚 |1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胡X,女,汉族,1989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覃X,男,汉族,1982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胡X与被告覃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覃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2016年4月27日,原告胡X与被告覃X在成都市金堂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住房一套49.22平方米位于成都市温江区XX背景×栋×层×××号的房屋归原告胡X所有,购房贷款由原告胡X偿还。然而,时至今日,在原告胡X多次催促之下,被告仍未配合原告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鉴于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胡X所有,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及时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覃X以诉争房屋向四川XX公司申请抵押贷款3万元,原告胡X代其向该公司偿还15,766元,此款被告应当归还给原告。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成都市温江区XX背景×栋×层×××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15,7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覃X辩称,原被告最开始口头协议房屋留给娃娃,房屋是被告婚前财产,原告是否结清按揭未告知被告。三万元的债务是原被告一起贷的款,被告已经偿还一万余元,不存在原告帮忙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同日在成都市金堂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二条载明“财产分割:住房一套49.22平方米位于成都市温江区XX背景3栋5层10号(所有权人:覃X,档案保管号:权0××××09),该房屋归胡X所有”,第三条“债权、债务处理:无债权。购房贷款由女方偿还。其他私人债务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男方用房产抵押的贷款由男方自行偿还”。2018年6月21日,原告结清了案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并注销了抵押权。2016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XX向四川XX公司支付15,765.97元,四川XX公司出具贷款结清通知书,内容为被告在其公司申请的抵押贷款30,000元已于2016年12月29日结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中国XX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四川XX公司贷款结清通知书、汇款申请书、汇款凭证、房屋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成都市温江区XX背景3栋5层10号房屋(档案保管号:权01××××9)归原告所有,以及被告用房产抵押的贷款由被告偿还。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现原告已结清案涉房屋的银行贷款并注销了抵押权,变更房屋所有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配合将案涉房屋变更至原告名下。且原告向四川XX公司偿还的15,765.97元,按离婚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位于成都市温江区XX背景3栋5楼510号房屋归原告胡X所有,被告覃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胡X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
二、被告覃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X支付15,765.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8元,保费费1,595元,共计3,863元,由被告覃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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