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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学德律师|时间:2021年04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10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长华XX********。
法定代表人:姜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泰和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泰和XX律师。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的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原、被告公司陆续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所需的电气设备、设施及相关安装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供应了所需的电气设备、设施并完成了相关的安装工作,双方也对工程所产生的账目进行了对账。然而,在原告的多次催告下,被告公司仍余部分工程款项未支付。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仍有714400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需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即3572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714400元,并支付违约金357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进度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应向其支付:(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全部请款资料;(2)被告尚未收到业主方的款项,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收到业主方款项后,在原告提供全部请款资料基础上,同比向原告支付,故被告不应支付。2、原告诉请金额包含质保金,因双方合作项目的质保期均未届满,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旭辉.东原成都红牌楼,工程总造价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无预付款,产品送到工地两个月内付至总金额的97%,保留3%质保金,货物送到工地一年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同时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日按合同总造价0.1%支付违约金。2017年7月15日,XX公司向XX公司送货。
2017年12月21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万科五龙H3地块改造,工程总造价为77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金。按送货进度付款,每批次配电箱货到工地时甲方再付给乙方当批次50%货款。产品送到工地一个内付至总金额的97%。保留3%保质金,改造工作完成后一年期限后一周内付清。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以所欠款总金额按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4位违约金赔偿给乙方。XX公司已支付XX公司万科五龙山H3地块改造项目货款2310元。
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XX公司与XX公司另陆续签订案涉七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的电气设备、设施及相关安装工作等内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无预付款;设备进场安装完毕后,在乙方请款手续(《江能电力工程设备验收报告》、《款项支付申请表》、送货单、发票)齐全的前提下,并在甲方收到项目业主支付的与本合同设备相关的货款后的次月,支付设备相应比例的进度款;设备通电验收合格后不超过6个月内,进度款付至合同总价的95%。质保金均约定质保期24个月满后,设备无质量问题(或有问题但四川XX公司已及时处理),在XX公司请款手续齐全的前提下1个月内无息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陆续向XX公司送货,XX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8年10月12日,XX公司与XX公司财务人员刘X进行对账确认,XX公司确认:截止2018年10月11日,XX公司尚欠XX公司货款XXX.41元。
庭审中,XX公司与XX公司一致认可案涉项目已经通电,并致认可案涉合同的质保金为43426.5元。同时,XX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扣除质保金43426.5元后的货款670973.5元,应当由XX公司支付,质保金另行主张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产品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工程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案涉二份《产品购销合同》、七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案涉二份《产品购销合同》项目货款问题。依据合同约定,XX公司已经送货,XX公司应当按约付款。XX公司主张质保金另行再主张,关于旭辉.东原成都红牌楼项目合同价款8000元,扣除质保金后的货款7760元,XX公司尚未支付,应当付款。关于万科五龙山H3地块改造项目合同价款为7700元,扣除质保金后的货款为7469元,XX公司已付款2310元,XX公司尚有5159元未支付,应当付款。XX公司应当支付上述货款合计12919元,XX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货款,结合合同约定、综合违约情况,酌情认定XX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3000元。
案涉七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项目货款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设备通电验收合格后不超过6个月内,进度款付至合同总价的95%”。XX公司、XX公司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案涉项目已经通电,但双方均无法证实通电的具体时间,无法认定案涉项目通电验收合格已满六个月,即X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XX公司称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足以表明XX公司对付款金额和付款条件成就的认可。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财务人员进行的对账确认,但仅能证明XX公司认可欠付金额,无法证明江能电气已达到付款期限,不能就此要求XX公司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因此,XX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其他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XX公司要求江能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双方纠纷解决必然、直接产生的损失,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四川XX公司向原告四川XX公司支付货款12919元以及违约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1元,由原告四川XX公司承担5500元,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151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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