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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王XX、易xXX、广汉市XX公司、广汉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罗学德律师|时间:2021年04月26日|分类:债权债务 |2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唐XX,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31日,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超,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XX,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15日,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告:易思XX,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6日,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汉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东西大街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广汉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苏州路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XX诉被告王XX、易思XX、广汉市XX公司、广汉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62.5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XX向原告唐XX借款29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2015年2月19日前王XX向唐XX支付本息各5万元,利息按照每月1.68%计算。其他欠款本息支付方式最迟至2015年3月15日进行协商,同时另约定2015年12月前,唐XX放弃起诉王XX追偿借款的权利,该笔借款同时由被告广汉市XX公司、广汉市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出具借条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余X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由四川XX公司、刘X、唐XX、王XX四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形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载明,因四川XX公司对唐XX负有债务,王XX对四川XX公司负有债务,故四川XX公司将其对王XX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刘X,刘X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唐XX。四川XX公司对唐XX负有的债务和王XX对四川XX公司负有的债务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现四川XX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由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缺席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902元,退回原告唐XX;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唐XX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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