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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张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学德律师|时间:2021年04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3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宋XX,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XX,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四川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宋XX诉被告(反诉原告)张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张XX于2019年7月16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诉与反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反诉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合同款项4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5万元自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宋XX与张XX于2017年1月21日签订《合伙协议书》,就共同承包XXXX二期二、三批次消防工程事宜达成协议。其后,双方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于2017年1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作废,张XX自愿支付宋XX45万元,其中20万元在2018年春节前支付,余款25万元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前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在宋XX多次催告下,张XX一直推诿不付款,宋XX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张XX辩称:宋XX与张XX签订的合伙协议和协议,双方均无建筑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这两份协议无效。即便协议有效,但宋XX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也没有提供资金、实物、技术,什么事都没有做,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并且,宋XX和张XX自划走挪用张XX的工程款三十余万应当返还或抵扣。同时,按照协议约定,宋XX有义务协调瑞安XX将项目的负责人由张XX更为张XX,但宋XX并未履行该义务,并未经张XX同意就挪用工程款,张XX有先履行抗辩权。
反诉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宋XX与张XX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二、确认宋XX与张XX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宋XX向张XX声称自己系某领导亲戚,可以拿到乐山XX公司发包的工程,双方遂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包由四川XX公司转包的XXXX二期二、三批次消防安装工程;合伙人宋XX以现金方式出资50万元,并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到达约定账户,项目所需剩余工程款由合伙人张XX负责垫资直到工程结束;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税费等支出后的利润,双方平均分配。合伙协议明确约定本合伙承包工程项目由合伙人宋XX负责以个人名义与乐山XX公司就消防工程承包签订合同。2017年12月11日,宋XX为逃避出资义务,在距出资到位时间仅20天,离项目竣工日期尚有6个月时,未经项目结算就与张XX签订了终止双方名义合伙关系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合作协议书》作废,张XX自愿支付宋XX45万元。退伙之后,由于宋XX迟迟不能将项目业主变更为张XX,张XX多方联系乐山XX公司和四川XX公司,了解到承包XXXX二期二、三批次消防安装工程的原因是投标报价低于排名第二的投标人60万元,是因价格因素低价中标,并不是宋XX所称其领导亲戚打招呼的原因。张XX认为,其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应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而从签订《合作协议书》起,至签订解除合伙关系的《协议》止,宋XX既未提供资金,也未提供实物和技术,双方之间的合伙不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其二,双方签订《协议》时,未结算项目盈亏,高估了项目盈利数额,张XX承诺支付的45万元占项目盈利的80%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为维护张XX的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宋XX辩称:张XX提出撤销2017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是行使撤销权,撤销权为形成权,受除斥期间即1年诉讼时效的限制,现已经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张XX已丧失了权利。张XX提出撤销《协议》,是认为《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但事实上本案的案涉项目工程造价超过了1000万元,双方约定45万元仅为正常的商业风险,是可以预见的,不存在重大误解。张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张XX(合伙人甲)与宋XX(合伙人乙)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合伙人就共同承包XXXX二期二、三批次消防安装工程事宜达成协议;合伙宗旨,利用各合伙人自身具备的优势,共同承包XXXX二期二、三批次消防安装工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本合伙承包工程项目由宋XX负责以其个人名义与乐山XX公司就消防工程范围合同的签订(在合伙承包的消防工程范围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括号内为该合伙协议书中重复条款的不同表述,下同);合伙期限以本合伙承包工程项目竣工并完成合伙决算相关事宜之日止(以该合伙项目完成决算后待合伙事宜处理完毕的日期为准);宋XX以现金方式出资50万元,该合伙工程项目剩余所需工程款由张XX负责垫资直至该工程结束,宋XX所出资工程款,应于2017年12月31日以前到账;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或撤回,合伙事宜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金额仍归该合伙人个人所有;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因合伙事宜而产生债务,该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合伙双方按50%比例共同承担合伙债务;合伙人可以退伙,他人可以入伙,但须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并办理入伙或退伙的相关手续并订立书面补充协议等内容。
随后,张XX和宋XX实际参与XXXX二期二、三批次消防安装工程施工。
2017年12月11日,张XX(甲方)与宋XX(乙方)签订《协议》,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共同承包XXXX二期二、三批次消防安装工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该项目由原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债权债务变更为由甲方张XX独自承担并直至该项目与建设单位所签合同结束,原双方所签合伙协议书(2017年1月21日签订)作废,经双方协商后,甲方张XX自愿支付乙方宋XX45万元,其中20万元在2018年春节前支付,余款25万元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前支付完毕。二、乙方宋XX义务:无偿负责协调四川XX公司与甲方张XX之间一切事宜(含该项目经理张X更名成张XX事宜)等。三、甲方张XX义务:该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及工程质量由张XX负责。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宋XX与乐山XX公司XXXX二期二、三批次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应履行相应的义务等内容。
2017年12月13日,宋XX和张XX向四川XX公司提出《申请》,内容为:“贵公司与乐山XX公司所签合同《XXXX二期二、三批次消防安装工程》,现经该项目合同签订人宋XX与其合伙人张XX协议如下:该项目所有财务收支须经张XX独自签字才能生效”。申请下方有“同意此申请。张X2017.12.13”的手签内容。
2017年12月27日,张XX(乙方)与四川XX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XXXX二期二、三批次消防安装工程,建设单位乐山XX公司,合同造价115XXXX7911.43元,以与建设单位共同审定或确认的结算价为准,合同工期2016年4月至2018年5月;乙方按照“独立核算、确保上交、自负盈亏、照章纳税、自主分配”的原则全面承包;乙方严格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组织施工;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总造价的2.5%作为公司管理费等内容。
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XXXX二期二、三批次消防安装工程由乐山XX公司发包,四川XX公司承包,合同包干总价为115XXXX7911.43元。2018年6月1日,XXXX二期二、三批次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审理中,宋XX和张XX确认《协议》中的“张X”系“张X”的笔误,认为《协议》中合伙协议书作废的意思是解除。张XX提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承诺函》拟证明垫资施工后未全额收到工程款,发包人以房抵款,并提交财务资料等拟证明工程利润仅为596114.97元,还提交四川XX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XXXX二期二、三批次消防安装工程项目投标承包情况的说明》拟证明签订合同是因中标价低,而非宋XX促成中标。宋XX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是否收到工程款和工程利润无法核实,投标承包情况不实,并认为财务资料中《消防安装工程劳务合同》的发包方为宋XX和张XX,证明了合伙关系。
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书》、《协议》、《申请》、《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XXXX二期二、三批次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承诺函》、财务资料、《关于我公司XXXX二期二、三批次消防安装工程项目投标承包情况的说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关于本诉诉请的问题。本案中,宋XX和张XX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以个人名义承包XXXX二期二、三批次消防安装工程,并挂靠四川XX公司成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后,双方又签订《协议》,就解除合伙协议、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并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的内容,张XX独自承建该消防安装工程并经消防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宋XX和张XX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以个人名义承包消防安装工程因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挂靠四川XX公司成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挂靠协议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宋XX和张XX实际进行了消防安装工程的施工,并且该消防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宋XX和张XX签订的《协议》虽然存在对无效合伙协议约定解除的瑕疵,但进行结算后张XX自愿支付宋XX45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张XX关于《合伙协议书》、《协议》无效的辩称意见,是因为涉案协议有效将为其带来不利,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有悖诚信原则,故本院对其关于《协议》无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张XX关于宋XX未履行合伙义务和合同义务的辩称意见与《协议》、《申请》、《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内容不符,关于宋XX私自转走工程款应抵扣的辩称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宋XX请求张XX支付4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并且按照《协议》约定,其中200000元在2018年春节(2018年2月16日)前支付,余款250000元在该项目竣工验收(2018年6月1日)前支付完毕,故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按照协议约定和诉请时间予以确认。
关于反诉诉请《协议》是否可撤销的问题。张XX认为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可撤销,理由为宋XX未投资也未提供实物或技术,不符合合伙的规定,也未对消防安装工程挂靠协议的签订产生促进作用,且最终工程利润仅596114.97元,因此不能支付宋XX450000元。本院认为从双方的陈述和合同的内容来看,宋XX是参与了实际施工管理的,其对签订挂靠协议是否有促进作用只能从最终是否签订挂靠协议来判断,且工程合同总造价115XXXX7911.43元,从建设工程一般利润率来看,在竣工前结算支付宋XX450000元并不显著超出利润预期。张XX未能就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或显失公平提供充分证据,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诉请确认宋XX和张XX没有实际合伙关系的问题。从查明事实来看,宋XX和张XX就XXXX二期二、三批次消防安装工程是有合伙施工事实的,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宋XX4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6日起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3日起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XX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50元,保全费2853元,由被告张X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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