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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学德律师|时间:2021年04月26日|分类:债权债务 |1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现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四川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1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自2019年2月5日起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现金叁拾壹万元整,借款人:陈XX”。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推诿不还。2018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诺2019年年前先给5个(万),但事后仍未依约归还。
陈XX辩称,借条系受原告威胁出具,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并非适格主体,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了借条项下的款项。被告与原告弟弟王X存在项目合作关系,双方进行了结算。借条及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均是被告与王X进行结算的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陈XX向王X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现金叁拾壹万圆整”。2018年12月27日,王X向陈XX发送微信“陈XX,你欠我的31万块钱什么时候能给我?从你上次写借条到今天都已经两年多了!你不能一次性还清也要慢慢还噻!”,陈XX回复“过年前先给你一部分好吗?”,王X回复“年前能给多少?”,陈XX回复“5个以上好吗”,王X回复“好!希望你能说话算话!”。
诉讼中,王X陈述系在其位于黄金路清水XX的厂里向陈XX提供的现金。
本院认为,陈XX向王X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借款,在王X向其微信催收时,陈XX并未对借款提出异议,且承诺先偿还部分借款,故其应向王X偿还《借条》项下借款31万元。因王X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现其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故对王X要求陈XX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王X所提交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对王X主张的迟延履行资金利息,本院认定以3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9年7月30日本院受理本案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陈XX主张借条系受胁迫出具,其与王X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与王X弟弟王X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XX还主张王X并未向其提供借款,但其向王X出具《借条》以及在王X向其微信催收且明确表述系借条项下的款项时其承诺先还一部分,应视为其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认可,故对陈XX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8元,减半收取3,029元,由陈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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