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某丈夫陈某系宜宾市翠屏区水利工程管理总站雇请的水库现场管护人员。原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协助陈某负责水库管护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2017年12月24日,被告王x通过建立微信群(福娃真诚徒步群)组织数十人到象鼻镇桂家村1组高滩水库进行野炊活动。野炊结束后,被告一行人见原告正在不远处焚烧清扫的垃圾,于是将野炊所产生的垃圾及剩余物品(包括未用完的燃气罐)扔进火堆。突然,燃气罐发生爆炸致原告头部、脸部、颈部、手部等多部位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1月31日出院,住院37天。后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彭x因意外事故致面部色素显著异常面积达面部50%以上评定为七级伤残;左耳平均听力损失达100db评定为八级伤残;面部瘢痕整复治疗约需人民币贰万圆。后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鑫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0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彭某本次爆炸伤后,面部遗留色素沉着形成,累计面积达10cm2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彭某本次爆炸伤后应进行面部色素沉着像素激光打磨术,后期医疗费约需16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是当日野炊活动的组织者,在活动过程使用易燃、易爆燃气罐造成原告身体遭受损害,且该侵权行为有多人实施,现原告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王某作为徒步群的组织者及燃气罐的购买者,对徒步活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但其疏忽大意,活动结束后未妥善处置废弃的燃气罐;被告彭某某某作为徒步群成员及被告王某的妻子,其明知燃气罐具有危险性而扔进火堆焚烧;被告邹某、唐某、肖某、唐某、雷某、王某某等人作为徒步野炊的成员,看见被告彭某某某将带燃气罐的垃圾扔进火堆焚烧未及时有效阻止。上述人员对燃气罐爆炸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均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彭某作为景区现场管护人员的帮工,违规焚烧垃圾致损害后果发生,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结合案件事实及双方的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彭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其余80%的责任由被告王某、彭某某某、肖某、雷某、唐某、唐某、邹某、王某某等承担,其中被告王某作为徒步群的组织者及燃气罐的购买者,彭某某某作为王某的妻子及燃气罐的处置者,在本案中过错较大,本院确认二被告共同承担该部分损失的80%,其余部分由被告肖某、雷某、唐某、唐某、邹某、王某某等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