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X、李X、姚X、甄X、汤X、黄X、刘X、曹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22名被害人累计金额2270783.14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王X、李X、姚X峰、甄X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X、黄X、刘X、曹X犯罪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是主犯。被告人李X、姚X、甄X、汤X、黄X、刘X、曹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X、李X、姚X、甄X、汤X、黄X、刘X、曹X到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案发前退赔了部分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姚X、甄X退缴了部分赃款,被告人刘X、曹X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赃款由扣押机关四川省宜宾县公安局发还本案被害人,其金额以本案认定的犯罪金额(2270783.14元)为限,案发前已经退赔给被害人的金额应予以扣减,不得重复退赔。其余扣押在案的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二、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三、被告人姚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四、被告人甄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五、被告人汤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六、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七、被告人黄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八、被告人曹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九、扣押在案的赃款由扣押机关四川省宜宾县公安局发还本案被害人,其金额以本案认定的犯罪金额(2270783.14元)为限,案发前已经退赔的被害人的金额应予以扣减,不得重复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