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贵港市。
负责人:A,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律师,广西仁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霞,广西仁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曾用名***),男,1987年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C,女,1989年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贵港分行)与被告B、C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C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
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被告拖欠贷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750110-2022-20193583397);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517916.65元及暂计至2021年7月1日利息7807.7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028元;4、依法确认原告对两被告用以抵押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申请费、公告费(包含应诉送达和判决送达)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B辩称,欠款是事实,与银行沟通过,一直配合还款,不是恶意拖欠,希望继续履行合同,还清拖欠的贷款本息,愿意承担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希望可以减免。
被告C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13日,建行贵港分行(贷款人)与B(借款人暨抵押人)、C(借款人暨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50750110-2022-20193583397)。
一、合同约定贷款及本案相关概况
(一)借款人:B、C
(二)借款金额:550000元,已于2019年6月24日发放。
(三)借款期限:360个月
(四)还款方式:等额本金还款方法
(五)借款用途:购买坐落于贵港市港北区水岸康城3幢1单元602
号房屋。
(六)贷款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
(七)违约责任: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八)费用负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建行贵港分行委托广西仁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028元。
二、抵押担保情况
B、C以其名下的上述房屋[产权证书号:桂(2019)贵港市不动产权第0012554号、第0012555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证号:桂(2019)贵港市不动产证明第0022467号]。
三、逾期及尚欠本息情况
截止2021年7月1日,B、C连续积欠贷款本息达3期,合计12391.01元;截止2021年9月28日,尚欠贷款本金514861.11元、利息7479.67元。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B、C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两被告借款后未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14861.11元、利息7479.67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28日,此后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4028元,符合合同约定及行业收费标准,应予支持。两被告以其名下的上述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对该抵押房产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B、C于2021年9月2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50750110-2022-*******);
二、被告B、C向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14861.11元、利息7479.67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28日,此后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B、C向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4028
元;
四、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被告B、C名下用以抵押的坐落于贵港市港北区屋[产权证书号:桂(2019)贵港市不动产权第0012554号、第0012555号]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92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6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B、C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98元,汇款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