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预交 | 发放贷款 | 无正当理由 | 小额 | 构成违约 | 迟延履行 | 缺席审理 | 借款合同 | 贷款本金 | 利息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贵港市解放路。
负责人:B,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律师,广西仁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68年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拖欠贷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323.95元及利息1700.26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28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包含应诉公告费及判决送达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XXXX2109)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借款后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323.95元、利息1700.26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28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行业收费标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323.95元、利息1700.26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28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A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