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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2022年09月21日 | 发布者:关丽霞 | 点击:127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当事人信息原告:A,男,1955年日,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广东**(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B,男,1970年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C,男,1981年生,汉族,...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A,男,1955年日,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广东**(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970年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

被告:C,男,1981年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

代表人:D,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霞,广西仁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A诉被告BC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9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1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被告BC,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788.5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4159时,被告B驾驶被告C的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重型罐式自卸半挂车与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B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4天,被告已支付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378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6788.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B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C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其已向原告赔偿的三四千元,不再要求原告、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1.出院记录显示事故造成原告普通骨折,出院时伤情良好,医疗机构未建议原告继续治疗,2020424日的DR诊断报告书也记载原告断端对位对线良好,而原告出院后时隔一年多才提出伤残评定,该公司认为该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2.该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12270.45元,对法院核实原告的损失,该公司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4159时许,被告B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C的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重型罐式自卸半挂车与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B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到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42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小腿皮肤撕裂伤;2.右髌骨骨折;3.右胫骨平台骨折;4.右颌面部挫擦伤;5.双上肢皮肤擦伤;6.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石膏固定两周,拆除石膏后加强右膝关节康复功能锻炼;3.三个月内避免右下肢下床负重,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后回院复查右膝关节DR拍片;4.如有伤口红肿、右膝关节活动障碍等不适,请及时就诊。事故发生后,被告C已向原告赔偿三四千元。2020624日,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12270.45元。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进行伤病关系鉴定及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于20217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贵港方舟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23号)(以下简称“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损伤与致残程度之间的作用力大小确定为完全作用;2.原告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十级。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请金额由58888.50元变更为56788.50元,同时撤回对被告BC的起诉。本院于2021109日依法作出(2021)桂0803民初16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A撤回对被告BC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有异议,以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理由不充分,原告单方评定活动度伤残不客观,鉴定材料未经过双方质证、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鉴定结论严重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于2021114日向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该鉴定所对以下事项进行解释、说明或补充:1.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说明或补充;2.结合A2021917日的CT影像资料、CT诊断报告单分析,A致残程度等级是否有变化?该鉴定所于2021119日复函:1.该鉴定所在原告A案件的委托与受理、鉴定的实施、意见书的出具,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要求并且可以溯源,客观公正程序合法;2.原告A致残程度等级向好转可能性微乎其微,向坏转变可能性较大。

本案的争议焦点: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于202176日作出的《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根据的相应鉴定材料在诉讼中经原、被告质证,本院确认该鉴定材料客观、真实。对该鉴定意见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再结合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对相关事项进行解释、说明或补充的复函,本院经审查认为,贵港市方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足、鉴定意见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不存在前述规定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经核定,本案中原告因伤致残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为53788.50元(35859元/年×15×10%)、精神抚慰金3000,以上合计56788.50元,因桂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678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A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6788.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10元(原告A已预交),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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