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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8月24日 | 发布者:关丽霞 | 点击:102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2021)桂08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男,2001年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父,男,1978年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系覃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男...

律师观点分析

2021)桂08民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男,2001年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父,男,1978年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系覃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男,1997年,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霞,广西仁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覃某因与被上诉人韦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4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覃某上诉请求:撤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4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覃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关于

医疗费,韦某和保险公司已支付给覃某的3813.77元医疗费,覃某并未主张,而一审法院却处理了该费用,没有依据。二、误工费,根据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第139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覃某的误工期为120日,一审判决只认定误工期为60日错误。三、护理费,同样根据上述139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护理期应为60日。四、营养费,139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营养期60日,一审判决只支持50元营养费错误。五、覃某因重新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六、鉴定费,覃某为了解伤情,委托贵医司法鉴定所作鉴定,该所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在重新鉴定时,由于覃某身体恢复良好,无法评上伤残等级,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仍是存在的。因此,覃某除伤残等级以外的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七、辅助器具费,医院在病历材料中也明确诊断:给予骨折复位高分子夹板外固定术,因此,覃某购买高分子夹板是必要的。覃某的发票虽然是事后补开的,但不影响实际购买的事实。

韦某未作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119430.72元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韦某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月23日,被告韦某驾驶桂R×××××小型轿车沿国道209线由蒙公往覃塘方向行驶,覃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国道209线3474公里600米路段两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覃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处理认定韦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无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覃某到卫生院门诊治疗,后转至贵港市医结合

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一天,共花费门诊费用378元,住院费用3435.77元,共计3813.77元。出院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足第2、3跖骨骨折;3.左足骰骨撕脱性骨折等。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4月22日,原告覃某在贵港市医骨科结合医院花费门诊费1598.22元,购买医用高分子夹板1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某、保险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13.77元、3400元。

2020年4月28日,原告覃某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本人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作出贵司鉴[2020]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所提供的本次鉴定医学影像资料与其本人属于同一个体;2.本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足前弓结构破坏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左足第2、3、4跖骨骨折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覃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覃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经法定程序后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桂正廉司鉴[2020]临鉴字第6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覃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左足第2-3跖骨骨折、左足骰骨撕脱性骨折未达残疾等级。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30元,原告覃某因重新鉴定产生检查费用403.05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韦某所驾驶的桂R×××××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其父亲韦超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分担的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韦某承担。因桂R×××××号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韦某承担。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入院材料等,原告花费了门诊费1976.22元、住院费3435.77元,共计5411.99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未将被告韦某、保险公司已付的3813.77元(413.77元+3400元)计算在内,因该项损失亦为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应一并处理。至于重新鉴定所支出的检查费用,因原告在本案中不构成伤残等级,该费用不属于因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2.误工费,经重新鉴定得出的结论原告因本次事故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年龄等考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按51891元/年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应为8530元(51891元/年÷365天×60天);

3.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而从原告出院时及未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来看,原告并不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故依法支持住院期间(1天)的护理费,为142.17元;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等情况,依法酌定为50元;

5.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及后续门诊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距离的远近考虑,依法酌定为200元,至于重新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因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并未造成伤残等级的严重后果,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自行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因

该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为此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重新鉴定费用1030元,因该重新鉴定结论推翻了原告的自行鉴定的结论,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7.辅助器具费110元,原告为此提供2020年4月16日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而原告于4月28日已能自行进行鉴定,也就是说该期间原告已恢复,原告未能证实该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

8.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434.1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561.9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72.17元,共计14434.1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的医疗费3400元、鉴定费1030元,还应支付10004.16元。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韦某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韦某已付的413.77元应从原告获得的保险款中予以扣减。一审判决: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覃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4.16元(被告韦某已付的413.77元应在此款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覃某所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第139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来认定的主张,但该13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经一

审法院依法定程序重新委托鉴定后,被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正廉司鉴[2020]临鉴字第6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推翻,因此,覃某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一审法院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的认定均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对上述费用的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经济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覃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上诉人覃某负担。覃某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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