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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年07月27日 | 发布者:关丽霞 | 点击:109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通过对该案件一审二审的代理,与当事人充分交流沟通,制定诉讼方案。在诉讼中,为确保将来的法院判决得以顺利执行,避免判而不能执的风险,及时代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扣押船舶,避免债务人转移财产。在庭...

律师观点分析

通过对该案件一审二审的代理,与当事人充分交流沟通,制定诉讼方案。在诉讼中,为确保将来的法院判决得以顺利执行,避免判而不能执的风险,及时代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扣押船舶,避免债务人转移财产。在庭审中,充分运用海商法、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合法权益,维护当事人权利。

最终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某船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欠款的共同偿还责任?2、案涉欠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3、郑某某是否应当向张某承担逾期交船的责任?认定一、关于某某船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欠款的共同偿还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船舶建造合同》抬头所载明的合同双方为甲方郑某某、乙方张某,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及承担者亦为郑某某、张某。涉及到某某船务公司的条款内容为:合同由船务公司执一份,且三方签字盖章及首期款汇入甲方帐户后生效。即虽然某某船务公司在案涉《船舶建造合同》中盖章,但某某船务公司在合同中权利义务仅为持有一份合同及其在合同上盖章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据此,在案涉船舶买卖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为出卖人郑某某、买受人张某,某某船务公司并不承担任何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张某认为其与某某船务公司为合伙关系,共同购买船舶,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此予以证实。虽然张某购买船舶之后将船舶登记为其与某某船务公司共有,但此为张某购买船舶之后的处分行为,不能以此认定其为船舶的共同购买人。在某某船务公司并非《船舶建造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合同权利义务且没有证据证实其为船舶买受人的情况下,张某及郑某某以某某船务公司曾为船舶的共同所有权人为由而认为其应承担船款共同给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某某船务公司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系根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某的诉请而确定,其作为一个确定的民事主体,根据原告诉请作为被告并不表明其当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列明其为被告但判决其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并不冲突及矛盾,张某认为一审判决存在矛盾的上诉主张亦不成立。

二、关于案涉船舶欠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4725日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186万元船款支付60万元之后剩余的126万元款项自办理贷款后给付,利息自取得船舶开航证书之日起4个月内不计利息,而4个月内不能贷得款给郑某某,则按月息2分计息。之后,双方于2015723日签订的《交船还款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包括剩余款项的给付时间及部分利息进行变更,即约定剩余船款126万元中的100万元在张某收到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的柒拾伍天之内(即2015104日前)贷款给付,剩余的260000元因天气和船舶检验时间延长而减免45000元确定为215000元,自张某贷款100万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且约定201614日至201644日每月支付1.3分利息。据此,《交船还款协议》变更的是100万元、215000元款项的付款时间及215000元款项特定时间内的利息,对剩余款项中的100万元的利息及215000元款项自201644日之后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帐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除了215000元款项在201614日至44日期间的利息应按《交船还款协议》的约定以月息1.3%计算外,其余款项的利息仍应根据《船舶建造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计付。根据《交船还款协议》的约定,张某给付100万元款项的时间应在2015104日前,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从20151120日起支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上诉人张某认为因《交船还款协议》未明确100万元款项的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与双方的真实意思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船还款协议》的约定,215000元在201614日至201644日的三个月内的利息应按1.3%计算,一审判决对该期间的利息没有认定而判令215000元款项应自201644日起支付不当。但被上诉人郑某某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且在二审中明确其放弃对该期间的利息主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15000元款项自201644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亦予以维持。剩余船款按每月2%支付利息为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张某认为该利息的约定过高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张某要求对2%的利息予以调整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郑宇是否应当向张某承担逾期交船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船舶建造合同》的约定,郑某某应当在2015126日前将船舶交给张某,但实际上张某于2015720日拿到内河船舶检验证书及收到船舶完工交接文件,即郑某某确实有迟延交船的行为,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交船还款协议》的约定,原本剩余的船款为126万元,但扣除天气及船检的时间过长同意减少45000元,剩余船款为1215000元,即双方在《交船还款协议》中已经就郑某某迟延交船的行为进行了约定,郑某某以减少船舶转让价款的方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张某仍以郑某某存在逾期交船为由而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船务公司并非船舶的买受人,张某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某某船务公司存在合伙关系,某某船务公司不应承担案涉船舶转让款的给付责任。而结合《船舶建造合同》、《交船还款协议》的约定,张某就剩余的利息仍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而郑某某以减少船舶转让价款的方式承担了迟延交船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8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在判决生效后,代理当事人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对被执行财产依法进行评估拍卖,确保当事人债权能够早日得以清偿。尽心尽责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在案件之外,对当事人耐心进行法律分析及相应提醒,为当事人以后的生产经营普及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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