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华信XX)与被告付XX、雷XX、张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宁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XX、王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付XX、雷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张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张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华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付XX、雷XX偿还华信XX借款本金60万元、违约金12万元(按借款本金60万元的20%计算)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34%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张XX、张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陈XX与付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XX向付XX出借60万元,月息1.834%,期限7日,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按本金20%支付违约金。张XX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张XX称其不便出面担保,便以其丈夫张XX的名义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署了张XX的名字。2014年5月27日,陈XX向付XX支付了借款6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借款到期后,陈XX进行了多次催要,并于2015年8月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寄送催款律师函件,当日雷XX同意偿还借款,并以小货车一辆抵6.5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9月2日,陈XX与华信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华信XX,并对四被告进行了通知。上述款项四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
付XX、雷XX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我方已经给付了6.5万元,三台设备抵了20万元,一共给付26.5万元,此款项应当抵扣本金,对于剩余款项33.5万元同意还款并给付利息;认为对于本案海淀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张XX辩称,不认可华信XX的诉讼请求,借期内利息认可,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为贷款利率四倍,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保证无效,张XX对借款合同及保证事项均不知情,没有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意愿,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的签名非张XX本人签字,亦未授权他人签订保证协议,因此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无效,即使保证有效,也已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因为原告过错造成追债应当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华信XX对张XX的起诉。
张XX辩称,不同意华信XX的诉讼请求。张XX不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因张XX没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主观意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出于出借人的欺骗和诱导,出借人为达成借款,在张XX明示银行工作人员不能担保的情况下,诱导其只是走形式签署了家属的名字。根据我国金融行业相关法律规定,张XX系银行工作人员,不能为他人提供债务担保,因此张XX不能成为借款担保的主体。本案的借款合同签订于2014年5月27日,债务履行期限至2014年6月5日,至起诉之日早已超过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因此也应免除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此外华信XX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对于超过的部分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华信XX对张XX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出借人(甲方)陈XX与借款人(乙方)付桂英、担保方(丙方)张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资金短缺向甲方借款用于经营等费用。乙方保证其向甲方提供的资质、资信、财务、经营状况等所有信息、证照、契据证件等真实、合法、有效;乙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向甲方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乙方保证不利用所借款项进行违法活动。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5日,乙方应于2014年6月5日前归还甲方全部借款本息。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通过银行向乙方支付出借款项,起息日为乙方收到甲方款项之日。借款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834%,如乙方逾期还款逾期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丙方张XX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承诺对合同借款本息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如乙方不能依约还款,甲方有权追回所借款项,乙方应按照借款本金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利息赔偿甲方损失,直至本息全部还清。同日,陈XX通过其中国XX银行的账户向付XX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款60万元。后付XX签署《催收通知函》,载明:付XX于2014年5月27日与陈XX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万元。由张XX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截止2015年7月27日,所欠本金60万元,未支付利息。2015年12月14日,雷XX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有雷XX自愿为付XX偿还欠陈XX借款,因手头无现金,将自购东风皮卡一辆抵给对方处置,暂作价6.5万元,另有设备三台,暂作价20万元,上述车和设备,车先由对方留置,三天处置完毕,三台设备于20号之前处置完毕。诉讼中,雷XX认可其承诺为付XX所偿还的款项即为本案诉争款项,华信XX、付XX、雷XX均认可雷XX于2015年12月14日将上述车辆交付华信XX抵6.5万元款项。2016年9月2日,转让方陈XX与受让方华信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持有债务人付XX的债权,现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受让方华信XX,债权出借人陈XX,借款人付XX,本金60万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利息298575.2元,期限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5日,担保张XX。转让方同意将上述债权及借款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华信XX,华信XX同意接收该债权。受让方负责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并对债权进行催收、主张权利、接受还款。2017年2月15日至2月22日,华信XX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付XX、雷XX、张XX、张XX。付XX、雷XX确认收到了华信XX的债权转让通知。诉讼中,张XX称《借款合同》中张XX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华信XX、付XX、雷XX、张XX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并认可《借款合同》中张XX的签字为张XX所签。
另查明,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34%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利息为3668元。
本院认为,陈XX与付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陈XX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付XX作为借款人已收到借款款项,双方在借款后,雷XX自愿加入债务的履行,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债务履行过程中,债权人陈XX将其享有的对付XX、雷XX的债权转让给华信XX,并将此债权转让对付XX、雷XX进行了通知,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付XX、雷XX应向华信XX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至,付XX、雷XX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对于雷XX所偿还的6.5万元款项的性质,华信XX主张应先予抵扣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雷XX所偿还的6.5万元应先予抵扣利息,故付XX、雷XX应向华信XX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但无需再支付借期内利息。对于华信XX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华信XX主张付XX、雷XX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华信XX同时主张的违约金的比例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此酌情予以调整,对于雷XX已偿还的款项,扣除已偿还的借期内利息外,偿还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61332元,付XX、雷XX仍应支付剩余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华信XX诉请张XX、张XX对付XX、雷XX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张XX未在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张XX虽在借款合同中代张XX作为保证人签字,但其签字并未经张XX授权,本院无法认定张XX具有对债务进行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华信XX的上述诉求不予支持。付XX、雷XX虽在庭审过程中抗辩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但付XX、雷XX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应诉答辩,故本院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付XX、雷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XX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二O一七年六月五日,扣除已支付的61332元,为370668元);
二、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付XX、雷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4元(北京XX公司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北京XX公司已预交),由付XX、雷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